经济犯罪立法模式新论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6:41:36 299 人看过

我国自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行以来,已陆续出台一个单行刑法和七项刑法修正案。刑法典如此频繁修改,虽是社会加速转型的客观需求,但也与立法模式长期因循守旧和理论界缺乏系统研究有关。

A、三种可选模式及其利弊

对经济犯罪的调控,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将具体经济犯罪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或有关财产犯罪、伪造文书(货币、有价证券)犯罪、背信犯罪等章节中具体规定。这种“大一统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整体性强,直观明了,缺点在于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对规制经济犯罪的需要,使刑法典朝令夕改,影响稳定性和权威性,或者过度“稳定”,使刑法远远落后于现实,丧失应有功能;二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将经济犯罪规定于非刑事法律中。这种“分散性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经济、行政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部分直接将罪状和法定刑作出规定,优点是针对性强,比较灵活,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制定或者修订经济、行政法律时对经济犯罪作出相应规定,避免刑法典的频繁修改,不足在于内容分散,系统性差,不利于对规范及时全面地了解、学习和应用;三是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以外制定独立的经济刑法典。这种“并列式立法模式”的优势是能够根据经济犯罪的不同性质和特点规定不同的刑法原则和刑罚,但也存在着适用性不强等缺陷。

就这三种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而言,第三种方式目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的荷兰与德国,但即使在这两个国家,它们也还同时存在第一种与第二种立法模式,而且独立的经济刑法典模式在实际使用上亦日渐式微,并非经济犯罪的主流立法形式。

B、犯罪特点及立法模式

我国未来经济犯罪立法模式应从犯罪特点上去考察并通盘设计。因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其法定犯的属性存在层次差异,每个层次的犯罪的经济、行政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反伦理性程度也有差别。因此,立法应有所区别。我认为,经济犯罪存在着典型、次典型和不典型的层次差异,其中法定犯属性典型的经济犯罪,与经济、行政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专业性最强,犯罪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最小,犯罪主体通常仅限于相关专业人员,其反社会伦理的属性最低,与一般自然犯的距离最远;法定犯属性不典型的经济犯罪,则恰恰相反;法定犯属性次典型的经济犯罪,则介乎于两者之间。因此,应当根据经济犯罪的层次特点,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即采用集中与分散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较为妥当。

具体而言,对于经济犯罪中的典型法定犯,采用分散性立法模式,在经济、行政法律中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简单明了,适应性强,能够随着形势的发展随时对罪状与法定刑进行增减和修正,可以克服大一统立法模式、并列式立法模式以及我国依附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但是,如果所有的经济犯罪全部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其缺陷也显而易见。一是它可能使国家统一的刑法典显得单薄,二是可能过于分散,体系性不强,不利于人们系统了解和掌握。并且,如果每一个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事法条都单独规定一个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就会使犯罪罪名过于膨胀,不同罪名、类似罪名之间的法定刑也难以做到全面协调。另外,对于法定犯属性不典型的经济犯罪,如走私、金融诈骗、伪劣产品等犯罪,如果不把它们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也不利于发挥法典规范指引和震慑惩戒的功能。所以,对于法定犯属性不典型和次典型的经济犯罪,仍然可以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对有关罪状作直接、详细的描述。这样既避免了目前刑法典对法定犯语焉不详的弊端,也避免了将所有经济犯罪全部规定在经济、行政法律所带来的缺陷。如果形势的发展导致某些经济犯罪出现新的类型或变异,则可以采用明示式的立法模式进行补充,即在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制定或修改时,在其罚则中对这种新型犯罪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典具体条款定罪处罚,这样既改善了我国现行依附式立法模式存在的缺乏明确性、对应性及“口袋”化的问题,也会具有更强的适应性,避免刑法典的频繁修改。

其实,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附属刑法规范在刑法调控经济行为活动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辅之以将某些行为方式相对稳定且典型的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之中,形成了附属刑法规定为主、刑法典规定为辅的经济犯罪立法模式。有的学者将该种立法模式称之为“双轨制立法模式”。认为在这种双轨制下,刑事犯(自然犯)规定在刑事法律里,行政犯(法定犯)基本上存在于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后者数量几乎无例外地绝对超过前者,其优点在于: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刑事犯的法规变异很小,而行政犯的法规变异性大,相应的修改也较简便,这就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有关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犯罪被置于相关的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中,罪状可以描述得详尽具体,法定刑也与之贴切,大大便利司法操作。

C、类型变化与动态调整

当然,我们主张采用集中与分散性相结合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的发展,某些行政管理及经济领域的行为与社会公众生活的关联性会不断加深,一些以前对社会公众而言较为陌生的事物,也会变得为大家熟知,同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也将使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某些新型犯罪的经验积累愈加丰富,从而会使经济犯罪中原本比较典型的法定犯逐渐定型化,作为某一具体个罪或者某一类犯罪逐步“深入人心”,使这些犯罪的反社会、反伦理的属性不断增强,并渐渐失去原来法定犯的特性,更多地具备起自然犯的特征,并开始由典型的法定犯转化为次典型的法定犯,再进一步转化为不典型的法定犯,具备起刑事犯的特性。另一方面,一些原来作为犯罪处理的经济行为,也会随着社会情势特别是刑事政策的改变而失去继续犯罪化的必要。

因此,刑事立法针对这种动态变化的情况将作出必要调整:一方面,将定型化的经济犯罪予以刑事犯罪化;另一方面,将原本的经济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刑法典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犯罪问题,在它适用较长时间而确有修改必要时,就可以从经济犯罪入手,将部分成熟、稳定的行为类型纳入刑法典之中。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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