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和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导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引诱、容留和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导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是 什 么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方式,促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些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卖淫者,即进行卖淫活动的女性或男性。这些罪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都有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也是十分严厉的。根据刑法规定,犯有这些罪行的人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制裁,包括罚款、有期徒刑等。同时,有关机关也应当依法惩治这些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道德风尚。
引诱、容留和介绍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犯罪行为,它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这些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卖淫者,即进行卖淫活动的女性或男性。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是十分严厉的,有关机关也应当依法惩治这些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道德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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