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的理解
“和解”通俗地讲就是“私了”,“私了”是民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俗称,
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控辩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非诉讼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刑事和解的特征为:其一,将特定种类犯罪视为发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其二,赋予当事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的诉权处分权;其三,诉权行使的结果是排除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这一处理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及时解决刑事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恢复,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速度等价值目标,应当予以制度化。应当注意的是,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对话协商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同时将刑事犯罪被转化为了“刑事纠纷”,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这是对国家追诉主义的重大修正,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以上是对“刑事和解”狭义上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显然采用的不是狭义说而是广义说,称其为“控辩协商”可能更为形象、准确。控辩协商是广义上的“刑事和解”。控辩协商是我国学者受西方辩诉交易制度启发试图在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达成协议:被追诉人认罪,检察官则相应给予被追诉人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理。虽然控辩协商与狭义上的刑事和解(以下简称刑事和解)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追诉主义的松动,并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多元化上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毕竟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学者的总结和对国内外相关实践的观察,控辩协商和刑事和解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1)在理论基础上,控辩协商体现起诉裁量原则,而刑事和解体现恢复正义理论或者和-谐司法理论。
(2)在价值取向上,控辩协商致力于刑事纠纷在法律层面的解决,而刑事和解则更关注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3)在参与主体上,控辩协商限于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刑事和解虽然主要发生在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但并不排除居间调停人的参与。
(4)在适用范围上,控辩协商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较为轻微的、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
(5)在实施程序上,控辩协商仍然是公诉程序的组成部分,因而需要严格的程序规制,刑事和解则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司法机关的控制更多地表现为条件控制和事后救济。(6)在法律后果上,控辩协商的法律效果往往表现为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而刑事和解因为其“私了”的本质属性,其结果通常体现为放弃追诉。与刑事和解相比,控辩协商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实体结果以及程序处置方式方面,并不从根本上触动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因而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之解读
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新刑诉法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这三条集中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案件范围、具体方式、司法审查和法律后果。
首先,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这一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补偿,或者为恢复双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为前提。而协议达成的标志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了谅解。新刑诉法对这种因“悔罪——谅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无规定,但不难想见,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不外乎“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应地,被害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一方面是在情感上“表达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另一方面,应当在法律后果上表达类似于“既往不咎”的意思。这种“既往不咎”的意思必须被赋予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对于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推动效果——因为现行刑法并未把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法定的减轻、免除刑罚的事由。
其次,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来看,新刑诉法的规定表达了立法者两个层面上的考虑。
(1)第277条第1项主要体现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
(2)第277条第2项体现了刑事法律对过失犯罪较为轻缓的否定评价。
再次,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对于审查双方和解的合意而言十分必要,但应当将自愿性审查作为重点,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排除条件。这乃是因为,刑事和解是否达成,全赖被害人、被告人之间是否就案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了合意;而从理论上说,被害人、被告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任何内容的协议。因此,审查协议的自愿性就成为判断协议效力最为关键的步骤。但同时,刑事和解协议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如在民事关系中那样全面和彻底。因此应当明确,对于协议内容中属于当事人处分权之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双方达成的合意中包含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也应当确认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处的“合法性”审查不能做过于形式化的理解,因为如果拘泥于合法性的形式意义,刑事和解本身就是对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的违反,刑事和解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
最后,新刑诉法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即“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效力仅仅是为相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提供一个可能的前提。新刑诉法中“可以”“建议”等措辞表明,刑事和解协议在和解程序中不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和解制度,有利于案件取得较快的发展,也能够体现当事人自治的意愿。但是,在新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其实在使用中是否合法,还是存在这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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