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7年3月30日,原告王树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都没有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内容、标准等给出一个清楚的法律界定。因此,围绕着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这一问题产生了许多纠纷。本案即是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争议。原告王树文认为在保险单上,免责条款的印刷和字体格式等虽有特别明显的标志,但此只是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并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保险人则认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进行了特别提示,并进行了合理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因此保险人已合理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既然法律并未对说明义务如何履行进行规定,法院有权就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说明义务进行判定。
2、本案中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合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考察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内的帝王规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应遵循该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应在合理范围内最大可能的履行说明义务。根据该原则,同时参照国内外通行的做法,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是否签字确认;二是保险人是否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表示投保人已注意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这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前提。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注意,表示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该条款,也表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对于是否达到合理程度,应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方式的清晰明白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判定。本案中,保险人在保单特别提示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和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以重要提示的形式及加粗黑体字显示,且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并无专业术语,一般理性人依据常识均可理解。综合本案情况,被保险人已在保险单上就保险人所提供条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保险人已采取适当的方式履行了合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所涉的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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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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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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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未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则不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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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说明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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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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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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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的举证责任有效吗新疆在线咨询 2022-03-09答:您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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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其说明义务台湾在线咨询 2022-07-23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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