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相对人实施了只符合一个违法要件的行为,行政主体对其相对人只能进行一次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一直存在颇多争论,导致在制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时候采纳了一个折衷方案,即上述第24条的规定。严格地说,这只是“一事不再罚款”制度,并未真正树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样的过渡之举,并未平息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具体含义的争论。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时也遇到了诸多困难,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得到的“待遇”却经常不一样,有的被处一罚,有的被处二罚甚至多罚。该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两个要点:
(1)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根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多次地重复地处罚,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2)对于公民、法人等某一违法行为,某一行政机关对其处罚后,其他机关也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在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时应主意把握“一事”和“再罚”的含义。
“一事”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把握:第一,“同一个”指非一类行为,如某企业非法占用土地,曾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罚款,后发现其又有违法用地的行为,那么自然是可以再次进行罚款的,因为它是前后两个行为。第二,“违法”指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作为国土部门来讲,只有违反了国土部门有执法权的相应规范方能进行处罚。
“再罚”指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行为。“罚”应扩大理解为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第一,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数个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规范进行再次处罚。第二,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果是依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应当进行并处数种行政处罚,则不论行政机关是一个或数个,均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数个行政机关不得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第四,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这种情况是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问题。如果是一个行政机关,则两个法律规范多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则此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如果是多个行政机关,一般适用谁先查处谁制裁的原则,除非后查处的行政机关依法处以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如果先查处方处罚确有错误,也应当先对其加以否定后再重新处罚。
一行为不再罚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2)一事多层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3)一事罚多人。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
(4)一事多行为。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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