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01:00:23 68 人看过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的建立,维护职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退休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员。

第三条职员在退休和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现行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事业单位及其职员按现行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5%;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分别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员本人每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职员职位对应的档案工资确定。

第五条职员的档案工资按照现行有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的规定确定,仅用于确定职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职员档案工资以职员制度实行后的事业单位职位分类为基础,按职员的职位职级确定。职员的职位职级与现行事业单位职务级别建立对应关系(具体对应关系见附表1和附表2),职员聘任的职位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其对应的职务职级调整档案工资。档案工资的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职员制过渡期间,事业单位现有人员过渡为职员的,按聘任职位的职级确定档案工资。职员在过渡期间聘用的职级层次高于原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提拔职务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兑现;过渡期后的职级层次低于过渡前的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重新确定;过渡期前后职务、职级层次相等的,其档案工资维持不变;

(二)职员制过渡期后,事业单位新聘用的职位或职级发生变动的职员,其档案工资的确定办法按现行工资政策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人聘任职员职位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事业单位工人聘任干部的有关工资政策确定。

事业单位工人过渡为雇员的,其档案工资继续按现行工人工资政策继续运作。

第六条职员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下列规定确定退休待遇:

(一)职员退休待遇由退休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退休费以职员退休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本人退休费比例与退休补助费比例之和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休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二)特殊工种和特殊贡献的职员退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教龄满30年、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按本人档案工资100%计发退休费;

(三)职员实行计划生育的,仍按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计算办法仍执行现行规定。但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25%计算。

第八条职员退休时,按照现行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低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退休待遇的,其差额部分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员经费属财政全额核拨和核拨补助的,由原经费渠道予以补足;

(二)职员经费属自收自支的,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九条职员经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待遇由退职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职员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50%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职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第十条职员退休前非因工(公)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丧葬费: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6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档案工资;退休后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鼓励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员年金。

第十二条职员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员失业、因工伤亡的,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离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规定计算,由原经费渠道发放。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4年10月20日《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的建立,维护职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退休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员。

第三条职员在退休和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现行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事业单位及其职员按现行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5%;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分别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员本人每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职员职位对应的档案工资确定。

第五条职员的档案工资按照现行有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的规定确定,仅用于确定职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职员档案工资以职员制度实行后的事业单位职位分类为基础,按职员的职位职级确定。职员的职位职级与现行事业单位职务级别建立对应关系(具体对应关系见附表1和附表2),职员聘任的职位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其对应的职务职级调整档案工资。档案工资的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职员制过渡期间,事业单位现有人员过渡为职员的,按聘任职位的职级确定档案工资。职员在过渡期间聘用的职级层次高于原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提拔职务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兑现;过渡期后的职级层次低于过渡前的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重新确定;过渡期前后职务、职级层次相等的,其档案工资维持不变;

(二)职员制过渡期后,事业单位新聘用的职位或职级发生变动的职员,其档案工资的确定办法按现行工资政策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人聘任职员职位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事业单位工人聘任干部的有关工资政策确定。

事业单位工人过渡为雇员的,其档案工资继续按现行工人工资政策继续运作。

第六条职员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下列规定确定退休待遇:

(一)职员退休待遇由退休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退休费以职员退休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本人退休费比例与退休补助费比例之和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休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二)特殊工种和特殊贡献的职员退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教龄满30年、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按本人档案工资100%计发退休费;

(三)职员实行计划生育的,仍按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计算办法仍执行现行规定。但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25%计算。

第八条职员退休时,按照现行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低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退休待遇的,其差额部分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员经费属财政全额核拨和核拨补助的,由原经费渠道予以补足;

(二)职员经费属自收自支的,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九条职员经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待遇由退职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职员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50%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职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第十条职员退休前非因工(公)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丧葬费: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6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档案工资;退休后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鼓励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员年金。

第十二条职员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员失业、因工伤亡的,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离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规定计算,由原经费渠道发放。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4年10月20日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行政管理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行政职务级别改革后行政管理类职级

正局级一级

副局级二级

正处级三级

副处级四级

正科级五级

副科级六级

科员级七级

八级

办事员级九级

十级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专业技术职务级别改革后专业技术类职级

正高级一级

副高级二级

中级三级

助理级四级

五级

员级六级

七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深府[2005]138号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5年8月12日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地点温度低于33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台发布高温警告信号预告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本办法所称气温以市气象台发布的为准。

第五条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员工劳逸结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但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必须紧急处理或及时抢修的情况除外。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时,当日应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时一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12时一15时员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改善生产工具和设备,减少高温部件、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采取自然通风、送风风扇、喷雾风扇和空气喷洒等方式做好通风工作,减少高温和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切实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准备工作。建立健全防暑降温措施,及时检修或更换有故障的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员工进行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

员工应积极参加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露天作业员工进行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露天作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第十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工作岗位的,员工应服从安排。

第十一条每年7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保健费。高温保健费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保健费不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每年5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视高温情况按下列规定向员工免费供应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一)清凉饮料应为含盐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和各种汤类,含盐浓度应为0.1%一0.3%;

(二)用人单位必须加强清凉饮料在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的卫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防止污染,保证清凉饮料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设立休息场所,合理安排员工集体宿舍。应将同一班次的员工安排在一个宿舍,确保高温天气作业员工充分休息,减少疲劳。

用人单位设立的休息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

(二)通风良好,室内温度应在30以下;

(三)设有座椅、风扇,并备有清凉饮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在员工的工作区域和休息场所配备常用的防暑药品。

用人单位应按员工数量及高温天气作业情况,配备相应的兼职中暑急救员。

员工出现中暑时,应立即进行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刻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建立中暑事故登记制度,对中暑原因进行调查,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员工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安排员工停工或缩短员工工作时间的,应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权益的,员工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身体健康、造成伤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经常在35以上室内工作地点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按行业规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参照本办法发放高温保健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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