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关于试用期待遇的规定,实际上也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约定的自愿性,二是内容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作出特别约定,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确定。一旦作出约定,其内容必须满足法定劳动报酬标准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注意到这些法律原则,在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劳动合同关于待遇的约定,擅自降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或者虽然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作出了约定,但是约定的试用期内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些情形,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构成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在仲裁和审判实践中,都应当予以纠正。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与试用期间届满后劳动者的待遇是否应当一致,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内劳动者一方的待遇作出特别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进行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待遇的约定,就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这两者之间,乃是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关系。合同中没有就某一事项作出特别约定的,就应当遵从一般约定。
同时,当事人双方关于试用期的待遇必须依法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劳动标准(例如最低工资)的规定。因为法定劳动标准乃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改变。
例如,某物业管理公司录用园林工蔡某,从事园林养护修葺等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蔡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对试用期内的待遇,合同未作出专门的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该物业管理公司实际向蔡某支付的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理由是因为处于试用期内,所以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工资的80%计发。蔡某不接受这一结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院最后判决该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蔡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法院认为,既然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内的待遇应有别于试用期满后的情况,则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另行作出明确的约定。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不得被随意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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