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属于查处违法建设的主体,其有权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并以其名义依法履行公告强制拆除决定、通知当事人、制作财物清单等法定强制拆除程序。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作责成强制拆除决定属上级行政机关对强制拆除工作事项的工作部署及内部安排,并不对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直接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浅谈复议调解书生效后的可诉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复议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条例中并未规定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反悔的,复议申请人是否可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调解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有的同志认为复议申请人仍然享有诉权,但笔者认为,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诚实信用原则、节约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成本、相关司法解释等方面分析,调解书一旦生效,复议申请人不得再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调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必须明确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归于无效,不再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也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课以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显然,已无法律效力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复议调解活动是在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和前提下开展的。双方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经过反复协商、深思熟虑、考量自身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才达成书面的调解书,因此这个调解书是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调解书,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再次,复议调解制度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新规定的一项复议工作机制,起到润滑剂和缓冲器的作用,旨在发挥复议机关作为第三方的居中调停作用,解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行政争议,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纠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作为最终处置矛盾的方式,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复议机关在整个调解活动中,从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征得双方同意,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制作调解书等等,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申请人在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又反悔,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话,不仅浪费了复议机关为此所付出的具体劳动,还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不利于司法机关在有限的人力资源下有效行使审判职能。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曹康泰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第205页最后一行)也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书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接受调解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因而,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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