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广东某机械厂电焊工。2001年3月2日上午,陈某感到身体不适,就到厂长处请假。厂长告诉陈某,因自己对电焊工作任务不太了解,不知道任务是否紧张,要他去问电焊工组长曾某,如果曾某同意陈某离开的话,厂长就准他的假。当陈某来到曾某工作处时,恰逢曾某在烧焊。于是陈某就在一旁等候,准备等曾某烧焊完毕后再向他讲请假的事。就在陈某等待曾某烧焊的过程中,曾某敲击烧焊的铁块时飞起的焊渣击中了陈某的右眼,虽经医治,但仍导致陈某右眼失明。事后,该机械厂仅向陈某支付了很少一部分医疗费即撒手不管。
事故发生后,陈某及时向当地的劳动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并要求作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在向该厂的有关工人调查了相关情况后,根据有关工人的证言认定陈某当时已经请假,于2001年6月27日即作出该事故不是工伤的认定。认定作出的第二天劳动部门又向有关工人补充调查了一次。
陈某对该认定不服,随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消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并判决劳动部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重新作出认定。于是,劳动部门作出了第二次工伤认定,认定陈某当时没有请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事故。认定作出后,该机械厂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再一次撤消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并判决劳动部门在一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一次劳动部门根据其在第一次工伤认定后补充调查的证据认定陈某当时已经请假,于是又作出了该次事故不是工伤的认定。
陈某不服,第二次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次人民法院根据劳动部门提供的证据认定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陈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回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即陈某当时是否已经请假的问题。根据该机械厂的《厂规厂纪》第7条的规定:请假应提前一天填写请假单,报请厂方批准(不得由他人代填),未得厂方批准而私自休假者按自动辞职对待,认定陈某当时是否请假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应是陈某亲笔书写的请假条,但在本案的几次审理过程中,劳动部门和该机械厂都没有出示这一关键性的证据。因此,陈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撤消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劳动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目前,劳动部门再一次作出了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的认定。
一次工伤事故从发生到现在历时两年多,劳动部门先后作出几次不同的认定,法院也产生几次不同的判决结果,可谓一波三折。那么,对这起特殊的工伤纠纷案件,法律上究竟该如何认定和解释呢?
[分析]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是在工作的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而受到意外伤害,这是毫无疑问的。关键的问题是,其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乍看起来,陈某向单位领导请假的行为本身不属于正在工作,但是客观分析起来,按规定请假也是职工的义务,是广义的职工向单位提供义务的范畴。因此,职工履行请假义务的过程也是属于工作的时间,陈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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