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谈CFR买卖、运输途中转卖货物和买方拒收货物三种情况下保险单及保险利益的转让效力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利益效力转让
引言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别是海上保险法中极其重要的原则之一,其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给予赔偿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然而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并不详尽,在实务中经常引起纠纷。本文试图结合我国保险实务及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从保险利益的概念、立法现状、效力、保险利益与保险单的转让等方面对海上保险中出现的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海上保险事业献以微薄之力。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和立法现状
对于保险利益这一概念,至今尚无透彻而令人满意的定义。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1、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未作出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概念的规定十分笼统、抽象,并未做具体或列举式的规定;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享有人的范围定为投保人,这样的规定往往会产生异议。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在投保人投保后,再要求他有保险利益显然是很困难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保险的发展,容易在财产保险当事人间产生争议。
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和处于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就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利益的涵义,可以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两个方面予以定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大致上可以采用上述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的观点;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可以适用我国现有的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有效与否的效力,是十分重要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传统的观点是在著名的SadlersCo.v.Badcock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Hardwicke大法官作出了有关财产保险类案件的保险利益起讫时间的精辟阐述。该案的案情如下:本案中,一名房客以自己的名义为房东的房屋买了保险,但是保险的期限比该房客租房的期限更长。在租房期限届满后,而恰恰是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发生了一场火灾,大火将房屋烧毁了。被保险人(房客)意图将保单转让给她的前房东,也就是原告。保单上注明,如有转让,须在转让前21天于保险人处预登记,但后者拒绝登记这笔转让,由此产生了本案。
大法官Hardwicke对此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他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应当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更进一步,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就不再对房屋有保险利益,因此也不能将合同转让给前房东。经过这一著名案例,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此确定下来,这一原则被称为Badcock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也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学术界有些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也建立在传统观念上,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求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尤其是财产保险)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因此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的抨击。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
相比之下,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在海上保险中设立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是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在保险利益尚未形成的时候就须购买保险。另外,相比较人身保险和补偿性的财产保险来说,海上保险中应当更注重损失发生时的保险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能体现这样一种公共秩序,即:尽可能地消除对合约自由的限制。保险利益原则观念发生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务应当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2、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指的是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关系紧密,二者应当结合在一起分析。正如前文所述,依传统的观点,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也无效。惟独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情形有所不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没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失效。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方法。文义上应解释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因此,我国在今后的保险立法中似乎应进一步采纳新的观念,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作出改进。
三、保险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关于保险单转让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作出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海商法》第229条对保险单的转让也作出了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与受转让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形,而且转让又不损害公共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效的。有关保险利益转让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他并不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与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转让可保利益的协议。根据此规定,可保利益的转让应与保险单一起转让,否则,便失去存在的前提。因为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与保险单上的利益是不同的,两者并不自动地或必然地联系在一起。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0条进一步规定,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转让。海上保险单转让后,其利益随着保险单一同转移。可见,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或处分,是以其持有保险单为前提,而不能随意地进行;而且,一般认为保险单的转让必然伴随着保险利益的转让。前已述及《海商法》第229条仅对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方式作了规定,而对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问题未作规定。是否保险单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转让呢?对此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1条做了相应规定: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者是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或默示而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无效。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灭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在国际贸易中,人们大多以不同的价格条件来决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价格条件是CIF、CFR、FOB,且经常会发生保险单的转让问题而在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发生有关保险单转让效力的争议,以下将探讨三种情况下保险单转让的效力问题。
(1)CFR买卖中保单转让的效力在FOB,特别是CFR买卖中,根据惯例本应由买方负责投保,但由于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买方往往不能及时了解货物装运情况,不利于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买方为了能够在货物装船前及时投保,往往先委托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再由卖方把保单转让给买方。甚至于买方可能为了获得低保费而委托一些大的进出口公司去投保,再由该公司把保单转让给买方。而保单往往是在装船后转让,而装船后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因卖方或进出口公司在转让保单之前已失去或没有保险利益,保单转让无效。买方无法就该货物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在CIF买卖中,尽管卖方在转让保单时已失去保险利益,但在此之前双方有转让保险单的协议(CIF买卖表明货物保险单将与提单一起转让给买方),因此该保险单转让有效。
(2)运输途中转卖货物时,保单转让的效力FOB买卖中,买方经常在运输过程中以CIF条件转卖货物,同时转让货物保险单。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货物时的风险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货物已经灭失,而他又不将这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毁由卖方承担。根据此条规定,如果风险在订立合同时转移,尽管保险单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一定相同(保单可能在合同订立后转让),卖方在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保险利益,但在卖方失去保险利益时(订立合同时)双方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保险单(一般是CIF合同),因此,虽然卖方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保险利益,但卖方在失去保险利益当时,与买方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该保险单有效转让。但当风险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转移时(即货物装船时转移),情况则大不相同。此时,在运输途中买卖合同订立当时,卖方风险已溯及至货物装船时转移给CIF买方,因此,卖方(原FOB买方)的保险利益也溯及至装船时丧失(货物装船时,原FOB买方还没取得提单,对该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也不具有所有权利益),而在货物装船前或当时,卖方(原FOB买方)还没有与CIF买方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此时,CIF买卖合同还没订立),因此,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卖方在丧失保险利益后,并在此之前没有明示或暗示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无效,如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得到保单的CIF买方因转让保单无效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得出的这一结论可能并不合理,毕竟在运输途中转让货物保险单是贸易中的通常做法,并且这一做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一直处于承运人的占有下,谁拥有货物的保险单并不影响运输中的风险变化。但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订立当时也无法预见几十年后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由此造成不同法律之间立法目的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接受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货物保单时最好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确认保单转让的效力,或者另行投保。
(3)买方拒收货物时,保单转让的效力在国际买卖中还经常引起争议的另一个有关保险单转让效力的问题是:在买方合法拒收货物并把相关单证退给卖方时,保单能否有效转让。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看谁负责投保。在FOB或CFR买卖中,因为是买方负责投保,一旦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此时风险从买方又回转到卖方,同时货物的所有权为卖方享有,买方失去保险利益,由于此前买卖双方没有转让保险单的协议,此后,买方转让保险单无效。在CIF买卖中,情况又不一样。此时,卖方负责投保,当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时,虽然风险又从买方回转到卖方(自议付银行拒绝付款时起,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风险发生中止),买方失去保险利益,但由于是CIF买卖,卖方投保,并将保单随提单等有关单证交送给买方,当买方行使拒收权时,其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将保单随提单等与货物有关的单证退还给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这一默示义务来自于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的Section35:(1)Thebyerisdeemedtohaveacceptedbygoods,sbjectedtosbsection(2)below:(b)whenthegoodshavebeendeliveredtohimandhedoesanyactinrelationtothemwhichisinconsistentwiththeownershipoftheseller.即:买方行使拒收权时,如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并视为接收货物。杨良宜先生在其《国际货物买卖》一书对此解释道:原先的提单背书作为一种有条件的转移货权(Conditionaltransfer),而当稍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时,货权会归还(Reversion),而买方是不应去作出与卖方这归还利益(Reversionanyinterest)的货权有不符的行动。CIF买卖中,卖方负责投保。因此,当买方拒收货物时,买卖双方同时达成了一项归还(转让)保险单的默示协议,保单有效转让给卖方。虽然保单有效转让给卖方,但卖方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凭此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呢?答案是不能。因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条第二款又规定: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晓事故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说,在货物装船后,买方拒收货物之前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不赔。除非损失发生时,货物所有权还没转移给买方。因为在买方拒收货物之前,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卖方在损坏当时没有风险利益,尽管后来保单转让给他,也不能由于该行为而获得保险利益。但买方拒收货物后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卖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买方拒收货物后,卖方取得风险利益。因此,为了避免承担买方拒收货物前发生的货物损失风险,CIF卖方最好在货物装船前,投保卖方偶然性责任风险。由以上可以看出,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单能否有效转让以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都与风险的转移紧密联系在一起。风险的转移影响着保险利益的有无,而保险利益有无决定了保险单能否有效转让,从而最终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对因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性,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冲突,以及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往往通过保险利益的有无,保单是否有效转让等技术性抗辩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从而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发生保险纠纷时,建议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技术性抗辩作限制性解释,防止保险公司规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良宜著《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3、尹田著《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桂裕著《保险法论》
5、[英]哈罗德·A·特纳著李学锋等译《海上保险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
6、[英]约翰·斯蒂尔著《保险的原则与实务》
7、SsanHodges,Lawofmarineinsrance,CavendishPblishingLimited,London:Hodges,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n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
企业重组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171人看过
-
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探析
419人看过
-
共益债务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98人看过
-
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谈
222人看过
-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382人看过
-
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336人看过
-
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河南在线咨询 2023-06-11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的一种特殊制度。在大陆法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视为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地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第63条虽规
-
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浙江在线咨询 2022-03-26工伤待遇原则规定: 1、医疗康复待遇(含医疗待遇【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留薪期内待遇和康复待遇。其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伤残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需要】); 3、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致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单位承担】到退休年龄退休的除外! 工伤赔偿
-
期间中的若干问题湖北在线咨询 2022-11-01工伤期间应当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发放。建议先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待医疗终结后申请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要求工伤待遇。工伤期间工资照发,住院按35元一天支付伙食费。如构成伤残的,劳动关系继存期间可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可获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需要进一步了解的,可来电咨询。
-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在海上保险中,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天津在线咨询 2022-02-151、保险利益原则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规定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最严格的。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额度。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的全过程都存在。一般财产保险的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 2、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规
-
保险中常说的“保险利益”指什么?新疆在线咨询 2023-06-12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比如,以盗窃而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