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龙诉向汉祚销售盗版《长江三峡》画册著作权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8:34:56 320 人看过

[案情]

原告李金龙,男,宜昌市供电局葛洲坝分局工程师。

被告向汉祚,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金龙系《长江三峡》画册的著作权人,李金龙委托湖北美术出版社出版《长江三峡》画册,于2002年9月3日出版。定价70元,批发价18—22元。从2003年2月以来,原告在宜昌市发现多处摊点销售该画册的盗版复制品。2003年7月15日,原告李金龙发现被告向汉祚销售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便以每本30元的价格向向汉祚购买了两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8月18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

2、在《三峡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

4、赔偿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314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汉祚辩称:销售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属实。但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是从桑少文(系李金龙的连襟)处批发的,李金龙应找桑少文索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是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李金龙对《长江三峡》画册享有著作权。向汉祚销售复制的《长江三峡》画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该《长江三峡》画册属于侵权复制品。向汉祚销售该《长江三峡》画册未尽到注意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李金龙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损害了李金龙的合法权益,向汉祚应承担停止对李金龙所享有的《长江三峡》画册著作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向汉祚辩称其销售的《长江三峡》画册是从桑少文处批发,李金龙应找桑少文索赔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关系并不影响其对李金龙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向汉祚辩称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酌定由被告向汉祚赔偿原告李金龙经济损失5千元。李金龙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汉祚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盗版《长江三峡》画册。二、被告向汉祚在《三峡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作,由法院在该报上公布判决主文,费用由向汉祚承担。三、被告向汉祚赔偿原告李金龙经济损失5千元。四、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表示服判。

[评析]这起因零售商销售复制品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零售商销售复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著作权人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下面结合本案实际作一简要阐述。

一、向汉祚销售未经著作权人李金龙许可而复制的《长江三峡》画册,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李金龙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损害了李金龙的合法权益,向汉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凡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都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复杂多样,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某些间接侵权的行为,如出售、出租进口侵权品的行为,都可能被当作侵权行为。我国已发生的著作权纠纷中,已经提出了出售侵权制品是否也属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其他未作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处理中,只能由法院依具体情况而酌定。从发展趋向看,间接侵权行为(也称共同侵权)将被明确纳入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之中,这不仅是今后著作权国际保护水准的要求,而且是协调国内知识产权法的需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诉讼费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在本案除根据以上因素考虑外,还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地理位置;二是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制品的数量、销售侵权制品的损害后果、侵权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三是根据李金龙出版发行《长江三峡》画册的发行量以及所获利润的多少。由于此类情况较多,有许多的零售商都在卖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如果赔偿费用过高,就大大超出了李金龙应获得的报酬,也加重了小零售商的负担。法院综合酌定由被告向汉祚赔偿原告李金龙经济损失5千元,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体现了对侵权人的制裁和对著作权人的损失弥补。本案作出的定额赔偿处理是恰当的,确定的赔偿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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