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主要指原告股东在胜诉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在败诉时应承担的责任。在派生诉讼中,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这种利他性决定了股东通过派生诉讼取得的赔偿金是归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给原告。故即使原告胜诉,中小股东得到的只是因为公司从违法者手中得到补偿而可能使自己拥有的那份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欣慰感,而且,只要不法董事或大股东仍然拥有公司的多数股份,那么,公司从他们手中获得的大部分损害赔偿又将因其大股东的身份再次回到他们手中,而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则要承担支付诉讼费用以及败诉的风险。对此,美国现代判例趋向认为:只要公司从派生诉讼中获得实质性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定金额,仍应许可原告股东获得合理性费用补偿。
日本、韩国也采取了类似做法。鉴于我国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在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有别于其他诉讼类型,对诉讼结束后的支出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的规定,可采取以下办法:(1)如果原告胜诉,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用于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等)除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外,其余费用原告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补偿。同时,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物质的激励,仅凭人的自觉去维护一项制度的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还应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胜诉并给公司带来利益的,公司应予适当奖励。意在鼓励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真正起到监督董事、控制股东的作用。另外从恶意的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处获得的赔偿,可在原告及其他股东中分配,恶意的大股东等可排除在外,以其作为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惩罚。(2)如原告股东败诉,应区别原告起诉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如系善意,则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是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如系恶意,即在起诉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行为会给公司或董事、经理等各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如对公司及被告造成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
一、股东派生诉讼法律效力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1、派生诉讼的法律效力。股东派生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当然,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也间接地维护了股东自身的权利。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一般说来,对派生诉讼实体问题的最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公司和所有的股东(包括开始为原告但后来又退出的那些股东)皆有约束力。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也具有同样的效果。
在派生诉讼过程中对程序问题的裁决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关于法院驳回派生诉讼的裁定的既判力,则依驳回的原因而定。在诉讼自动驳回,或者因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被告主张的费用担保等被驳回时,不影响其他股东依法再行起诉,但诉讼因实体问题被驳回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出现派生诉讼要自动驳回的情形,法院有时会向公司股东发出公告,通知他们来参加诉讼,若无人出庭应诉的话,法院做出的驳回判决往往具有既判力。
2、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其胜诉也只能以持股比例从公司权益中间接受益,而且还存在败诉的危险。假如按目前根据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的方法,不利于股东派生诉讼地展开。因此,为平衡原告股东胜诉所得利益与败诉所承担责任的不对称性,我国宜参照日本的立法例,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按非财产诉讼同等的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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