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且后果严重。具体言之,犯罪客观方面有三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或者其职务所要求的文物管理职责,在文物管理工作中草率马虎,敷衍塞责,不尽职守。其二,行为人之行为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所谓“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是指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留物,包括与建筑、文化、艺术、革命历史等有关的各类实物。根据文化部颁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我国的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二级文物是珍贵文物。“损毁”,是指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珍贵文物被毁灭或破坏。“流失”,则是指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珍贵文物流落于国家控制之外。其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后果严重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后果严重”是指: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以及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是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的,则应按《刑法》第3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定罪处罚。
此外,处理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时还应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24条第3款规定的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区别。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侵害的直接客体相同,都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观方面相同,都是过失;行为对象相同,都是文物。但二者区别也是明显的:其一,主体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后者为一般主体。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也有所不同,前者通常发生在对文物的管理过程中,行为人一般并不是自己毁坏文物,而是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文物遭到毁坏,如被鼠咬、霉烂或者被他人损毁;后者则往往是行为人自己不慎而致使文物直接遭到毁坏。
依照《刑法》第41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费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应当请有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谓私自出售,是指将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则是无价地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出售、赠送成功,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如行为人仅触犯了其中一个罪名,则以其中的一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行为的,则可以定两个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是珍贵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按本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是为了出售营利、转赠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对于成立犯罪并无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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