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加强对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主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八)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情况;
(九)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重点抽查和普遍检查等多种形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随时进行。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调查了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制定机关反馈,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纠正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本机关工作人员、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停止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以及不作为行为;
(二)对需要查实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应按要求作出答复;
(三)查阅、复制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有关的案卷、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纠正本机关作出的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五)责令下级机关纠正其作出的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必要时可直接予以纠正。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下级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被检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一)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不当或者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者违法的;
(三)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或者违法的;
(四)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五)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
八、《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纠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纠正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纠正的决定和依据;
(五)纠正的期限;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的日期。
被纠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下级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意见。
十一、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检查期间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将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认为纠正后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可终止检查。
十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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