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寿险理赔中证据效力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18:05:43 370 人看过

在寿险理赔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的病历是理赔的唯一依据。然而,由于病历的特殊性,特别是病历中主诉、现病史和既往病史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在实务和保险纠纷诉讼中存在争议。本文试图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对保险纠纷典型案例进行个案研究,提出个人见解。2001年6月6日,某市公安局为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每位员工的主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2002年2月23日,被保险人谢某因在一家酒店发生意外,脑部严重受伤。他于2月24日被送往医院抢救,3月22日因重伤死亡。此后,谢某的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20万元。通过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调查发现,在被保险人的住院史中,目前的病史一栏记录的是“患者约10小时前饮酒后头部受伤”,忏悔者是徐某,说明比较靠谱。此外,在医院出院总结中,还记录了“患者饮酒后跌倒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酒后摔倒,在保单中免除了责任。受益人拒绝接受索赔,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同意原告(受益人)对该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医史中关于当前病史的陈述并非谢某本人所为,而是他人的传闻,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然被保险人在病史中醉酒跌倒的描述来自其他人的报告,但情况是被保险人被送往医院时已昏迷,所以,让他在入院时向医生口述病情显然是不现实的,医生在病历中特别注明,病史来源可靠;另一方面,医院的所有记录,记录上都注明了饮酒后摔倒造成的创伤。因此,被告人认为,医院的记录虽有上报,但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判断医院的记录真实客观,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因此,证据具有证明力,被保险人的情况在保单免责范围内。法院判决,根据医院的病历,谢某饮酒后头部受伤。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跌倒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病历是谢某受伤后第一次入院的记录。虽然不是谢某个人的说法,但也能客观反映患者当时的实际情况,包括当时的病情和致病性原因如下。而且,证据是被告人依法申请我院调查取得的,取得程序合法。当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证据时,我院确认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已就是否有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反驳推翻病历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无法证明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以有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案件的法律分析,重点从法律证据的角度,分析住院病历中主诉、现病史、既往病史等主观病史是否具有证据力,在理赔的实际操作中能否作为理赔决策的依据?在此,笔者进行了分析。1证据的证明力和效力。证据证明力只能证明证据记载的事实信息,事实信息可以是真的,也可以是假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是指法院能够采纳的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资格。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后才能作出判决。因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据效力。只有按照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被法院采纳为判决依据,从而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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