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自始至终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具体做法上,对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是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于应当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也应当注意区别情节轻重,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对于决定罚款的,还应当适当考虑被处罚人的支付能力;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如被处罚人提出,可以允许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不一定非要作出处罚决定。对于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认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处罚可以暂缓执行。对于确实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处罚后可能发生严重不良后果的,如被处罚人自杀等,不能简单处罚了事,更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必须注意克服两种片面性:
一是片面强调处罚,为处罚而处罚,以罚代教。这种片面性表现在,认为办理治安案件就是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同时,既然已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处罚,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教育,处罚完了事,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否从中吸取了教训,以后还会不会再犯,对周围群众是否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等,则是另外一回事。特别是罚款,罚了款就算完成了任务,也不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继续存在,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为交了罚款就是合法了,花钱买合法。这种片面性导致实践中出现以罚代教,以罚代管,一罚百了,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然我行我素的现象,既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从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只要达到了这一目的,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一定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所以本法第9条中规定的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和第19条规定的对情节特别轻微的,或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或者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或者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等,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二是片面强调说服教育,以教代罚,放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甚至怕惹麻烦,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不作为。强调教育的方法,并没有否定或者代之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意思。恰恰相反,从根本上说,处罚就是为了教育,处罚本身就是一种教育手段。因为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必要的处罚,可以使他震惊,留下更深刻的记忆,促使他进行更有效的反省;同时,也使其他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震惊,引以为戒,获得启示,知道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不可以做,确信如果以身试法,就必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起到了巨大作用,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依法行政的意识有了长足进展,守法意识也普遍增强。但是,也有一些民警从消极方面理解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认为是捆住了公安机关的手脚,不愿意当被告,怕败诉,怕被撤销处罚决定,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怕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此该管的也不管,该调查的也不去调查,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也不处罚,该从重处罚的却从轻处罚。这种做法同样不可能起到教育作用,相反会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会受到多重的处罚,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广州孙志刚事件和成都李思怡事件发生后,这种现象更为明显,一些民警怕办不好治安案件被人告状,得过且过,甚至对眼皮底下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造成某些地区社会治安秩序混乱,影响人民群众的利益。上述两种倾向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消极成分,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中的消极因素,必须下决心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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