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成平,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琴,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某因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有配偶时与他人同居生活系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时原、被告已符合结婚条件而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出资情况,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利益酌情处理。子女抚养费给付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有100000余元的存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舒万洁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舒某某从2004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三、共有财产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舒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四、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舒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舒某某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因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关系分割共有财产。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一2号房屋一套系本单位福利房,该房屋应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房屋虽系上诉人单位福利房,但由于购置该房的房款系本人在外打工所得,且目前无房居住,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舒某某原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舒万洁。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时查明在同居生活期间,陈某某出资59000元购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一套(系舒某某单位优惠售房,未办理产权证)。现陈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舒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舒某某提出购买房屋确系陈某某出资,但由于该房屋系单位福利房,陈某某无权享有,现本人同意退还陈某某的购房款59000元,要求分得房屋和抚养小孩,陈某某表示只要舒某某同意一次性给付房款59000元,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由于舒某某不同意一次性给付陈某某房款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舒某某于1990年即非法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在同居期间舒某某在本单位购买的福利房理应归舒某某所有,但舒某某应将陈某某支付的房款59000元退还陈某某。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由于陈某某从1994年起外出打工,小孩舒万洁长期随舒某某一起生活,因此非婚生子舒万洁由舒某某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舒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非婚生子舒万洁由舒某某抚养,陈某某从200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
三、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共有财产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舒某某所有,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购房款5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舒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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