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呢?这得看是什么险种,是什么损失。
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呢?
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就提到了驾驶人醉酒的,而这一款往往就成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借口、救命稻草,因为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找不到拒赔的说法,但当我们细细读完整条规定之后,会发现条例规定并不象保险公司所说一样,条例只规定:“在规定的3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往往把这一义务性的规定包装成他们拒赔的托词;条例最后一句还规定:“在规定的3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仅是财产损失。换言之,就算是在规定的3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毕竟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交强险不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我们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的过错来对抗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已有的持支持观点的判例也很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如果驾驶人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当然,如果达不到醉酒的程度,保险公司都得赔偿,因为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二、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呢?
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他们内部、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有规定,酒后驾驶不赔。”这时保险公司内部、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似乎有了等同于国家法律法规效力的感觉,可事实真是这样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保险公司内部、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要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要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的话,保险公司必须尽到以上规定的义务,在投保人投保,也就是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就算其条款上有这样拒赔那样拒绝的规定,最后都不能成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其都必须得依法赔偿,当然,如果保险公司确实尽到了以上规定中义务的话,其免责条款是能成为拒赔理由的。
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关键看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人投保就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赔,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应赔。
而在具体的诉讼中,裁判机构(法院和仲裁委)考察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此义务的,主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提供投保人亲自签名的投保单存根栏,上面有一特别提示部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年月日”如果此签名盖章部分为投保人亲自签名的话,裁判机构将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以上规定之义务,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作为原告或申请人将难以胜诉,即算是你在投保时根本没看到什么保险条款,好多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此栏代投保人签字而败诉的案例不在少数,
因此,提醒广大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看清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慎重选择,慎重签字,能不签尽量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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