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4号,以下简称《办法》),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拆迁人安置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为办理,办证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列入建设专项费用,土地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的住宅最高年限办理。被拆迁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原宅基地、空闲地、零星种植养殖用地等全部土地,均由市政府依法征用并处置,其征地补偿费用转为政府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费用。
二、被征地拆迁人员安置住房的户型选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住房户型分为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80平方米、120平方米、160平方米4种。户型选择要在住房设计建设前进行,由被安置人按《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自行选择,选择后不得变更。安置住房的地下室部分由被安置人按建筑成本价购买。
(二)被安置户人口仅为1人的(含由子女轮流赡养、有住房或无住房的单身老人),只能选择60平方米的户型。超出安置标准的部分,可由被安置人按建筑成本价格购买,安置住房的产权归被安置人,也可由被安置人租赁,但安置住房的产权在租赁期间不归被安置人。
(三)被安置人为鳏寡孤独且无经济能力购买或租赁安置房屋的,由被安置人所在乡(镇)政府出资购买其安置住房,并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安置住房的产权归属乡(镇)政府。
三、被拆迁房屋中的非农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一)被拆除房屋的非农业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父母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未婚并在被拆迁房屋中长期居住的;
(二)由房管(改)部门和所在单位均出具无住房证明的;
(三)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公示后无异议的。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弄虚作假骗取住房安置待遇的,应当责令退还安置房,并依法严肃处理。
四、因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问题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为非被征地拆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本村,但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房屋具备合法手续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原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已毕业大、中专学生,本人未就业且长期生活居住在本村的,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三)原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在该村有合法住房并长期生活居住,且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前已待业、失业的人员,凭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待业、失业证明和原工作单位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四)对有合法收养手续且被收养人在被征地拆迁村有户口的,按《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对没有合法收养手续而在本村有户口的被收养人,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给予房屋安置;对既无合法收养手续又在本村无户口的被收养人,不予安置补偿。
(五)对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但无责任田及合法住房,且不在本村长期居住的人员,不予安置补偿。
五、因结婚、离婚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前,领取结婚登记证但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人员,应抓紧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凭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而以结婚为由将户口迁入拆迁范围的,不予安置补偿。
(二)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后,离婚回原籍投靠父母的,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但不予安置补偿。
六、以往因建设被拆迁,重新划分了宅基地,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建房的村民,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收回已发放的有关安置补偿费及重新划分的宅基地。
七、被安置人为现役士兵的,安置住房面积加算给其直系亲属,本人退伍返乡后不再另行安置住房;无直系亲属的,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本人退伍返乡后,由代管人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安置人。
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经本人同意,安置住房可以由直系亲属代管;本人不同意或无直系亲属的,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代管人将安置房交付被安置人。
八、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自行协商解决,并据其商定结果进行安置补偿。在搬迁期限内未得到解决的,由其所在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在被拆迁房屋经双方当事人和村委会确认并拆除后,将安置房屋和补偿费交由村委会代管。纠纷解决后,村委会将代管的安置房屋和补偿费移交给确定的房屋产权人或债权所有人。
九、按照市政府、长清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没有就业且在本村拥有责任田和合法房屋手续的,可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十、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原济南市人民政府以济政字[2003]75号文件发布的《〈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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