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还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5类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追问1:“上下班途中”包括哪些情况
现实生活中,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见,此类案件为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告诉记者,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同案不同判”。那么到底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并在《规定》中给予了具体的说明。
4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情况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解读:“合理”是工伤认定关键词
《规定》第六条中多处提到“合理”一词,那么,什么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什么又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告诉记者,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这也属于合理的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还举例称,比如下班了以后,你可以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自己的孩子,这都属于合理的路线。
而对于“因工外出期间”,《规定》则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列举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等具体情况,并明确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
追问2:特殊用工关系谁来担责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规定》第三条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比较特殊的用工情况进行列举,明确了到底应该谁来负责。
5类用工情况明确担责单位
1.双重劳动关系担责单位: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
2.劳务派遣担责单位:派遣单位
3.单位指派担责单位:指派单位
4.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担责单位:用工单位
5.个人挂靠担责单位:被挂靠单位
解读:“事实劳动”可认定为工伤
针对转包情况,要具体说明的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赵大光告诉记者,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同时,他特别指出,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追问3: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怎么办?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此前提下,工伤职工可分别按照民法典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因已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令劳动者的索赔陷入漫长的等待。《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明确了3种处理方式,让劳动者的起诉有据可依。
法院3种处理方式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因第三人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的原因受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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