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诉讼中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及其证据种类的归属,理论和实务上争论不休。应区分不同证明材料的形式、争讼的性质具体分析单位证明材料的适格性及证据种类。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亦即证据资格,“乃指得利用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法律上适格之义”,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本文着眼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因为证据能力系依法律加以形式的限制,不许法院之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是由法官自由心证为判断;且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如其证据,并无为证据之能力,既无为证据之资格,自不生证明力问题。”
证据适格性是基于法律的许容性和限制性而产生,如果仅拘泥于法律规定对单位证明材料作实然性研究,则只能陷入长期的争论。法律是否应当承认某种形式的事实材料以证据资格,关系到法律实体和程序的安排。拨去单位证明材料单位的外衣,具体分析不同形式材料的属性,并不存在区别于一般物证和人证的其他证据形式。
1、单位证明材料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主要的特征有:主体是单位或以单位的名义,至于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它是一种书面材料,内容与案件有表征上的关联性;该材料是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出具的,目的是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2、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当说是独有的。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也由此而展开,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上,一是单位能否作证,二是单位作证的证据种类。
(一)单位能否作证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法律如民事讼诉法第72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作证的证据资格,认为单位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依法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真实性较为保障”,“可采信程度更高”,认为“单位不能作证”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实践中也需要大量的证明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用人单位所属职员的证明等,都需要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针对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观点,还有论者认为,需单位作证的事实不是一般事实,而是“与单位职能相关的事实”,自然人的感知行为是职务行为,“自然人的感知如不转化为单位的集体性意志,其感知的可信度是极低的,这种感知,需要单位审查认可。”
否定说认为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主要理由有:
(1)证人能力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以感知的事实作证,单位并无感知能力;
(3)证人应当接受询问,单位无法接受;
(4)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单位作为证人;
(5)单位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也不能享有证人的权利和承担证人的义务。特别有论者提出随着质证制度的改革和交叉询问规则的推行,“如果赋予单位以作证资格,相关的改革恐怕难以实现。”
“单位证人”现象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和争论有着深厚的背景,其中“否定说”占有一定的优势。“肯定说”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是适应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
(二)单位证明材料证据形式的书证说和证人证言说
肯定说中对于单位证明材料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也有不一致的意见。书证说”认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一种书证,是一种公文性书证。证人证言说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单位以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是“单位证人”的证言。还有折衷说认为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多样,因情况不同而分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
3、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辨析
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取决于证据法关于证据许容性与限制(禁止)性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材料才能经过质证、认证等程序采纳为证据,才发生证明力的问题,这就是证据资格的合法性要件,亦即证据的法律属性。法律对证据能力的许容性与限制性是建立在证据本身特性的基础上,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是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证据的自然属性。因此,诉讼证据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结合,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而自然属性是法律赋予证据资格的应有之义。“肯定说”过分关注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强调法律(证据立法)的创造功能,正是无视证据基本属性的结果。只有在对单位证明材料的“三性”全面辨析的基础上,才可揭开“单位”神秘的面纱。
(1)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是由以下特征决定的:首先,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其次,证人须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再次,证人应当承担伪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证人能力的自然属性,包括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具有不可替代性。
从证据的“三性”看,单位也没有证人的适格性。单位证明材料表征上好像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实不然。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产生于案件的客观内在的事实,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是陈述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单位证明材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认定之间的联系缺乏内在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它形成时的状态而言,而这种状态是经得起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因此,单位证明材料并非“单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合法的渠道通过质证、认证的关口。
(2)单位不具备提供书证的“单位”身份性
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一部分符合书证的特征,因此有论者认为书证是单位作证能力的表现,而且因为有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公文性书证,是单位的职务行为。
首先,大部分证明材料是不具备书证的条件的,不具备证据资格。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实践中大量的证明材料如“事件经过的说明”、“类似行为证明”等都是单位事后制作的,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要件。所谓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单位事后创造的书证根本就不是书证,无法经受考验。
再者,部分符合书证条件的证明材料是由单位持有和提供的,但其所以为证据与单位本身的属性无关。“证据是来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物体或痕迹”,书证作为实物证据基于其本身的案件关联性和客观性,由谁持有和提供与书证的证据能力毫无关系。书证客观地记载纠纷发生之前和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反映单位的作证能力。
单位证明材料证据种类的归属
根据单位证明内容来源,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据本单位所保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的基础来源是书证等其他原始证据,其性质则是通过转述方式生成的传来证据。单位对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负责。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验证的。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机关依单位职权出具的证明,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举证予以推翻;对于其他单位证明,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确认其效力: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核对其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
另一类是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如职工表现证明、有关情况说明等。此类证明虽然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表达。将此类证据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来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此类证据一般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能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真正的证人隐在单位证明背后,既不披露真实身份更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认定。另一类证据是署上个人姓名,或者表明证明内容为何人的意思,此类单位证明则为加盖公章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依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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