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种类有:其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理论上对具有同类犯罪对象的一系列罪名的总称: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
健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思考
当代社会现代科技越来越广泛应用到食品种植、生产、加工和销售等各个环节。三聚氰胺、瘦肉精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实际上也面临着科学的挑战。早无论是《刑法》对接《食品安全法》,还是从《刑法》自身的完善来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已显示出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其一,关于设罪关口前移的问题。
如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是否需要对运输、储藏或者帮助等预备性、辅助性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单独设罪处罚,是否需要拓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范围,如将非法存储、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或者将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也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笔者认为,将一些本为预备性或者帮助性的行为独立规定罪名只是针对一些特别的情形,要么是主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要么是帮助行为对于主行为有重要意义,如协助组织卖淫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这样的辅助性行为具有很大成分的独立性,这是它们独立成罪的基础。而上述一些危害食品安全的辅助性行为没有达到这样独立的程度,不宜轻易设立为新罪,它们完全可以在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与停止形态范围内解决问题。
同样一个问题,现行的危害食品安全罪名体系中没有规定过失犯,也有观点倡导设立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看,那些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都是人为故意造成的,且刑法处罚过失只是例外。对于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可以通过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处罚,而不必依赖刑法这最后一道屏障。若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依据刑法规定处罚。我们既要考虑适当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调整范围,又要防止刑法越俎代庖。
其二,设立新的罪名问题。
比如,针对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是否可以设立新罪名?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已经成为民众食品安全的一大隐患,2011年4月,国务院食安办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公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非法食品添加剂。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没收非法所得,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制贩非法添加物一律从重从快惩处。但如何追究责任,刑法目前只能依照现有罪名来处理。而且,有的基础性问题还有争论。
其三,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性质的归属问题,这个问题是影响这类犯罪罪名体系的根基所在。
2011年河南瘦肉精案的判决适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判决被评论为食品安全领域一里程碑,有观点进而认为应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五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升级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甚至还有人提出,人大审议执法检查报告:食品安全乃国家安全,但食品安全是不是刑法中的公共安全呢?这颇值得研究。
河南省高院对为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瘦肉精案被告人定罪时,是这样阐释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充分发挥了司法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职能。此案向社会昭示:沉疴还需猛药,乱世须用重典。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容侵犯,任何人不管是谁胆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以身试法,都必将受到司法的严厉惩处。也就是说,其理由主要是治乱世用重典。也有学者对本案定性作了这样的解释,本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实施的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的唯一用途就是在饲料中添加并用于生猪饲养,此种行为对公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现实的危害性,与刑法典第114、115条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大体相当性,其中尤其与投放危险物质具有明显的相当性、相近性,具备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征。说到底,将该案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大,需要从重从严惩治。将相关罪名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是这个道理。但笔者认为,这并不适当。
我们不否认河南瘦肉精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个案的危害程度不能决定其所属的这类罪名就必须归属到更严重的犯罪类别之中。我国刑法对罪名的归类取决于犯罪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客体的一致性,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问题。将主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之中,既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经济属性和营利目的.也考虑了这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相似关系。而且,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已经是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最严重的犯罪了。还有,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订,对加重刑事责任的承担,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条件,使量刑标准更加灵活和多元化;对罚金刑的适用取消了具体的比例式规定,只规定并处罚金,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力度提供了空间,已充分表明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场和决心。对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不仅可判处主刑,还同时并处罚金,而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没有财产刑的。在此意义上,如果判决的主刑一致(例如都是无期徒刑),有罚金刑的无疑还更重。可见,如果单纯是为了从严惩治,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升格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未必是合适的途径。所以,基于严格的罪刑法定精神,借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的罪名惩治极其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未必适当,反而可能给刑法规定的罪名体系造成矛盾,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从刑法分则第三章调至第二章的观点缺乏法理基础,甚至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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