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股权纠纷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起诉人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保全,由法院进行裁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2001年4月,张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修某考虑后同意,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张某,张某将5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张某出具股金收据,并订立了转让合同。也没有就此对股东名册进行更改和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张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
然而,2005年7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张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张某。张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张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
2005年末,张某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并提交了当时的股金收据作为证据。
最终西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起诉。
相关的法律分析:
1、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人之间签订的,而不应该是张某和公司之间订立,公司没有权利直接收取张某所交的费用。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而本案中修某对自己股权的转让给张某的事情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更没有过半数人同意,虽然公司给张某开具了股金收据,但是由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关于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首先,既然股权转让都没有生效,那么张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虽然张某有实际的出资,并且在开始几年也同股东一样进行分红。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股金收据,应当同时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加以确认。
3、关于张某提出的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
公司股东于2005年7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作为非股东的张某来说,更无权要求撤销。
4、关于股权转让生效和股权转让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不同,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和转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股权转让的实际生效则不同,它要复杂得多。
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叫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另外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来,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更改和登记事项,但并没有很明确的说明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不过,不管是哪一种学说,对于本案都没有太大影响,双方虽然在实际上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存在极大的瑕疵,不仅程序不合法,还存在着协议主体的不适格。因此,即使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了也不能代表股权转让生效。
5、对于本案的反思。
根据事实来看,张某应该得到股东的地位,由于张某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导致最后的不公结局。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毕竟我过是一个法治国家,公司法既然有了明确的规定就要遵守。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从这件案件可以看出,不仅对于企业需要了解《公司法》,每一个与国家经济有联系的人都要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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