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理解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了非常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不当行为多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定)的行政行为中。因为允许执法有可选择的幅度和范围,于是就产生合法但未必合理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合理行使以自由裁量权为主要内容的职权,作出了行政行为。行政不当行为是以合法为前提的,没有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它不会引起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只可能引起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它的法律效力是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不是自行政行为开始就自始全部无效。
行政不当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但是在实践及实际工作中确定衡量行政不当却比较困难。根据合理性原则,一般认为按以下标准进行衡量,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是有指导或帮助的。
1、正当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正当的目的、动机。不是动机不纯、恶意行政。是以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
2、正义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正义的要求,并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认错态度和悔改表现,但不能显失公正。《产品质量法》第5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情理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客观规律、法律价值取向原则,符合公认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社会、道德、生活常理。
4、对等性标准。主要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轻重程度要与该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呈正比。危害程度大的,自然处罚要重;反之,则轻。
按以上标准行政不当可作以下分类:
根据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
(1)主体不当。指行政主体选择了不适当的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管理对象,把比较适当的相对人没有作为管理对象。
(2)时间不当。如行政执法主体对违法行为调查后没有及时作出行政行为,两年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早已消除,行政执法主体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属于不适当时间实施的行政行为。(3)地点不当。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选择的地点不当。
2、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不同,可分为:
(1)赋予权利对象、数量不当。如对申请批准生产许可证的五个当事人,作出了批准其中二个申请人的决定,但这两个人的条件都不如其他三个申请人,这是赋予权利对象不当;政府或者社保部门对居民的低保费本应按月发放,却不论时间长短,统一发放一个月,属于赋予权利数量不当。
(2)责令履行义务的对象、数量不当。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类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对同样危害大小的相对人,作出不同数量的处罚,就属于责令履行义务的对象、数量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是否合理一般不作审查。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行政不当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时,必须承担违法的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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