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鉴定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丧失劳动力分三种: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一般一级到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力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内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五级到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力。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一般七级到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中度肝功能损害。
5、各种疾病造瘘者。
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
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1)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3)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标准中除了规定部分劳动能力的标准之外还规定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劳动者可以自己根据标准初步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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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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