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本案被告耿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今天,被告人耿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即为他们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即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我们认为,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耿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耿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检察院指控耿某实施了犯罪活动,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耿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1.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的供述和证明了以下基本事实:其一,耿某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在这次抢劫中,没有劫财的主观目的,更没有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仅仅在客观上起了一个助威的作用,情节是显著轻微的。
2.在检察机关起诉的两起犯罪中,耿某均处于次要地位。抢劫是由另外两名被告组织策划的,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
所以,在二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没有给受害人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耿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1、是1991年11月23日出生的,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在参加的二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着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行为,与其它被告相比,应当属于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张文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再则,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可和不良记录,这次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明显,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张文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耿某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四、社会的责任不应由未成年人完全负担。
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社会因素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几个孩子虽然是在学校上学期间,耿某和其他同校的被告人就经常泡在网吧,他们抢来的钱也主要用于上网,以至于互联网成为他们结伙的媒介,正是因为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所述,被告人耿某在两起犯罪活动中,均处于次要地位,主观恶性小,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等手段,且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政策,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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