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94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房管机关”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单位产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五、将第八条中的“所有人”改为“所有权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掌握房产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九、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单位产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第五条房屋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经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形成使用与房屋建筑设计用途不相符的,应逐步进行调整,达到合理使用。
第六条单位产允许出租。单位自有职工宿舍应实行租赁制度,并按照《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合同纸。
第七条房屋的租金应参照《天津市公有房屋计租标准》收取,水、电费要与房租分开。收取的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和重建、扩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单位产的所有权人,应负责房屋维修,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房管机关。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有房产的单位,应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房屋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房管政策和有关规定,做好产权登记,建立房产档案;
(二)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制度;
(三)定期检查房屋,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出租房屋加强经营管理,及时收缴租金,教育职工爱护房屋,搞好职工住房调换工作;
(五)掌握房产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单位产可以按规定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为经营管理。委托管理的房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聘请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通知
301人看过
-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概预算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48人看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通知
324人看过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231人看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修市区成片旧楼区的通知
399人看过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天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315人看过
房产登记是指国家对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登记的统一管理,包括对房屋的审查、记载、核准、颁发证书等过程。房产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并为政府提供有关房地产的信息和数据。 在房产登记过程中,房地产权利人需要向... 更多>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七条规定是什么条规定是什么?广东在线咨询 2022-09-14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天津天津天津市天津市陆川县的产假山西在线咨询 2022-11-30正常产假98天,最多可休148天。 法律规定: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
-
天津市关于引进人才政策江西在线咨询 2021-12-30四种人才落户,门槛很低,可以直接落户.学历型人才:全日制本科不超过40岁,硕士不超过45岁,博士不受年龄限制.技能型人才:高职院校毕业,在天津工作一年以上,或中职院校毕业,在天津工作三年以上,不超过35岁,具有高等职业资格。不超过40岁,具有技师职业资格。50岁以下,具有高等技师职业资格.资格型人才获得副高级以上职称,具有国内外精算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建筑师、律师等资格.创业型人才:符
-
XX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单位管理办法》的决山东在线咨询 2022-10-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rttttt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责令改正,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
-
在天津市天津市棚户区改造35号房怎么办重庆在线咨询 2022-10-10城镇拆迁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