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股东责任建构之比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21 10:17:13 339 人看过

一、新旧公司法股东责任建构之比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建构上,旧公司法首先在总则中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在分则中规定股东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则在总则中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分则中规定股东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新旧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建构上的共同点是都首先在总则中强调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其所负的有限性责任针对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换言之,新旧公司法强调的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就是股东对公司出资的责任。其次,在分则中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也规定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均未规定因此应付的民事责任;最后,在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章节中都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以及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付的责任。那么新旧公司法就股东责任的规定上有何不同点呢显然,从上述列举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区别或变化:

1、在总则中新公司法率先打破常规,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我国立法者的一大创举,也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①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以说是区别旧公司法有关股东责任的核心与亮点,因为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否定,有了这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就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上的一些困惑可能就会迎刃而解;

2、在分则中有关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旧公司法对货币出资瑕疵的仅规定了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规定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这在立法上是不科学的,因为对现代公司法律制度而言,资本充实责任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法定义务;

3、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在量方面的不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其实也是量的有限性,亦说在一定限额内负责任。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新公司法则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前者应理解为股东的实际出资,后者为股东约定认缴的资本,包括先期已经交付的出资额和按公司法规定在两年内或五年内将要应当交付的出资额;

4、关于抽逃出资的时间,旧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后,新公司法则规定在公司成立后。笔者认为按照公司运作程序,公司登记应为公司设立时行为,尚未成型,只有领取了营业执照才能算公司取得了完全的人格,也只有在此时才能受公司法约束,否则所谓股东抽逃出资也只能通过民法典进行调整,从这点意义上说新公司法作[1]此规定更为科学、严谨。

从上述比较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一些基本理念是继承下来的,但又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正,融贯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更符合现代商事活动规则。

二、在审判实践中仍需考量的股东责任问题

本文所说的仍需考量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指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在不违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又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所遇到的问题,从公司及公司法的形成发展历史来看,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是首先保护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利益,其次考虑的才是债权人利益。而现代各国之公司法,无不以股东及债权人双重利益保护的完美统一作为追求之目标,一部公司法之好坏或成功与否,此两者利益是否皆得到有效之保护,显然是首要的衡量标准。②由此标准来检视我国新旧公司法,通过上述对新旧公司法有关股东责任建构之比较,不难看出,虽然新公司法就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之于旧公司法有很大的突破,也可能会因此解决很多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遵循的矛盾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易事,为何笔者用“可能”二字的原因就在于此,笔者认为仍会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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