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庭没有开庭审理前,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一定情形下享有优先的裁决权。另外,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还有权监督仲裁庭是否按照我国《仲裁法》及仲裁的规则取得仲裁权,是否按照仲裁程序行使仲裁权。对于国内仲裁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撤销或不予执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仲裁中的司法监督并不尽如人意。其一,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在双方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而请求裁定的机关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享有优先决定权。仲裁协议是仲裁启动和继续的重要依据,对该协议效力的审查是仲裁活动的组成部分,将它分离出去,有碍仲裁的及时性,也影响仲裁的独立性。从现代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来看,应当是仲裁庭而不是法院拥有最终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如英国的《仲裁法》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各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对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做出决定。其二,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这样的设计既容易造成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重复劳动,也容易使仲裁机构撤销裁决的规定形同虚设。其三,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未果时,还可以再次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从而启动了二次司法救济。这种情况就会造成一个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或不同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司法审查。其负面效应在于,一方面可能拖延仲裁裁决的履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裁决做出前后不同的裁定。所以,二次司法救济的启动既不利于维护仲裁的效率,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
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对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阻碍
仲裁基于其本身的民间性,而当然不具有司法的强制性,而一旦仲裁裁决要诉诸司法的强制时,则仲裁不可避免的要接受司法对其裁判的监督。而仲裁接受司法监督:一方面,能让仲裁判决能经得起国家权力的检验,以不至于其出现脱离国家法制的范畴;另一方面,也是仲裁裁判得到国家强制力帮助与支持的前提。仲裁司法监督如若运行得好,则必将有助于仲裁平稳健康的发展,而仲裁司法监督如若运行得不好,则也必将损害仲裁裁判的公信力,也将造成仲裁健康发展的阻碍。对此,理论及司法实务界都有很多探讨,学者们主要主张法院对仲裁监督应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而何为适度,亦难形成统一的标准,概括起来即是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要过度。笔者在此无意于去加入对司法监督适度的争论,仅就我国现有法律对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进行辩析,以期对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我国有关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仲裁法》第20条、第58条、第63条、第70条、第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7条、第19条、第26条、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13条、第2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事项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问题的两个通知的内容。从对以上条文的分析中不难得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主要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是否应撤销仲裁裁决与是否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三个方面实现对仲裁的监督。笔者认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与第25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与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很明显,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是既包含程序事项也包含实体内容,而法院对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仅仅是程序事项的审查。也即我国法律确立了对国内与国外仲裁裁决的不同司法监督范围。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发展的主流,而国际贸易自由化必然要求规则的平等。而事实上,一方面,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上的监督,这与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本质相违背,因法院的实体审查可能会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范围;另一方面,法院的实体审查可能让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不得不顾忌法院对该案件可能作出的判决,导致不能完全独立的裁判。而这或许可能让仲裁发展成为司法的从属。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庭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基本确立了我国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审制。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事项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问题的两个通知,建立了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事实上让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获得了上诉的途径。笔者认为,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审制有严重的不足。首先,对国内国外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救济途径,让国外仲裁裁决得到更多国家司法资源的支持,这与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是对国内仲裁当事人的歧视,也与国际普遍做法相悖。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受理法院可以是基层人民法院,这就会造成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为终极裁定。且不说基层人民法院否定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合理性,就以基层人民法院对一具有实体内容的有司法效力的裁判作终极裁定,其法理依据何在?而这只能说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漠视,也是对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的不尊重;客观上必然造成仲裁裁判权威的损害,阻碍仲裁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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