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中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号。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华办人民西路125号。
被告何某某,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号。
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院。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月梅诉称,2007年10月30日7时35分,被告何会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文杰的豫AJ0069号轿车沿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屯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马江波驾驶的豫AFB175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了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何会民、郭文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46000元。
被告何某某辨称,原告系豫AFB175号面包车撞伤,豫AFB175号面包车司机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何会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只是基于信任关系将车借给何某某,何某某是车辆驾驶人,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车,郭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车主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7时35分,何某某驾驶豫AJ0069号轿车沿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屯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TH388号出租车、马某某驾驶的豫AJB175号面包车、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FB175号乘客崔某、王某某受伤,2007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61436号事故认定书,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王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057.7元;2007年11月7日,原告出院。
另查明,豫AJ0069号轿车车主为郭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前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57.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3217.7元;
二、原告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附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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