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赔偿请求人(原告):邵宏升,男,住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三柳村,来厦门期间住莲前西路。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锦昌,集美公安分局局长。
2005年3月12日下午,邵宏升驾驶车牌为闽D—43011的皮卡车,在同集路TDK公司门口路段行使时超车,交警叶雄志对其违章进行了处理并出具罚单。邵宏升上车后,于15时26分通过自己的手机向110投诉,称叶雄志值勤时满口酒气,并对其处理不公。厦门市公安局督察队(以下简称督察队)于15时28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并调查取证,分别于16时11分、20时07分两次对交警叶雄志用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均为0,叶雄志的同事亦证实其当日中午并未喝酒。据此,集美交警大队要求对举报人即邵宏升进行严肃处理。2005年4月2日,集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邵宏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邵宏升送达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邵宏升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公安局于2005年5月13日维持了集美分局的处罚决定,邵宏升不服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邵宏升诉称,其举报属实,被告却认定原告恶意举报,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邵宏升因驾驶违章被交警叶雄志处罚后心存不满,恶意投诉其执勤时满口酒气,现有多项证据表明,叶雄志并未酒后执勤。邵宏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作出治安拘留15日处罚决定,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充分地行使这一民主权利,公民在行使检举权时,对其行为应享有充分的豁免权。因此,并不应强求其所检举的情况一定属实,国家机关亦不能仅因检举人所反映情况与事实有所出入便对其科以处罚,否则,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会丧失殆尽,亦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背道而驰。由此,交警叶雄志是否是酒后执勤不影响对原告行为的定性,亦非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据此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假情况,并进行散布,企图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要求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并加以散布。本案原告邵宏升因超车被认定违章并接受处罚后,通过法定的途径、特定的渠道,用自己的手机实名向110指挥中心举报叶雄志酒后执勤。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对此,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就此事在社会上广为宣传,实施散布行为,或多次、反复举报,无理纠缠。考察原告的行为,缺乏诽谤他人的法律事实。故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认定原告邵宏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要事实不足。
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种类有三,即警告、罚款及拘留,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具体选择适用。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适用了拘留这一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种类,并取15日上限,可推断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曾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了法定程序。
再,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无被投诉人即叶雄志本人要求保护其名誉的意思表示,仅有集美交警大队要求对举报人进行严肃处理的表述。然而,名誉权因其具有人身权性质,与特定的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严相互关联,密不可分,不能转让亦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集美交警大队不能代替叶雄志提出保护其名誉权的要求。被告在叶雄志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受理了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并介入调查,对原告施以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对原告邵宏升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撤销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2005年4月2日作出的夏公集治字[2005]第056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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