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0年6月,吴某到恒旺公司上班。2010年12月11日,吴某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吴某向恒旺公司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治疗期间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工伤赔偿请求,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恒旺公司支付完毕工伤赔偿款项后终止。2012年8月,恒旺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吴某支付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额,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没有异议。
2012年9月14日,吴某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自己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与恒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裁决由恒旺公司支付吴某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7600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吴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要求对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要求恒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第四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的特殊仲裁时效。劳动者关于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方有效;其他权利请求,则适用一般仲裁时效标准,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之一。而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纠纷发生后,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而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
本案中,吴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所规定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当在用工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而苛以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属于赔偿金范畴,非劳动报酬,不属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情形,故不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某在2010年6月就到恒旺公司上班,上班一个月后公司并未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吴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后吴某2012年9月1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远远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吴某要求对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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