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是怎样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08-16 22:37:00 216 人看过

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部分: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开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就检察官的证据开示义务而言,“检察官一是应向辩护一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依据所要使用的全部证据,也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二是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不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这种义务称为开示的义务。”而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则只有在出现法定的情况下才承担。

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通常发生在预审阶段和庭前动议提出阶段。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是由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实施。预审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防止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在预审过程中,检察官为了证明指控确有根据,必然将证据提交法庭,那么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就获得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要有效地进行这项工作,就必须事先了解检察官在预审中提出的证据。因此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它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方,并在法庭和辩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客观上达到了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的目的。但由于预审阶段控方对其指控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而往往不透露一些关键的证据或证人,使辩方不可能在预审阶段了解控方的全部证据,因此,庭前动议提出阶段的证据开示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WilliamsV·Florida一案的判决确定了有关辩方在审判前向控方开示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判例,在控方提出有关请示的情况下,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辩方应当在审判之前将其准备传唤出庭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姓名和住址告知控方,但是控方在辩方进行有关证据开示之后,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有诉讼一方没有履行上述证据开示义务,法庭有权排除该方提出的任何未经开示的证人有关被告在或者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另外,辩方如果试图以被指控人在犯罪发生时精神不正常为由进行辩护,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将此意图告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否则辩方不得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如果试图以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实际或者相信是代表执法机关或联邦情报机构行使公共权力为由进行辩护,也应在法定期间内,检察官应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声称的行使公共权力问题加以承认或者否认,在此后的法定期间内,检察官可以要求辩方向其提供准备用其证词证明其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并向辩方书面提供其准备用来反驳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对于任何一方未按规则要求进行有关证据开示的,法庭都可以将该方用来支持或者反对这种辩护理由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德国刑事程序是融合纠问式与弹劾式两种诉讼模式的结果,审前调查程序以纠问式模式为主,而在审判程序中是将控辩双方作为形式上平等的两边来对待的。德国主审判程序是必须进行的,在德国的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得到了与美国模式相似的遵守。同时,德国法努力实现控辩双方的武器平等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还要优于对抗制模式。比如在德国,被告方可以阅览控方的全部卷宗,而无需向控方公开己方的证据,辩方也可以充分地在庭审中运用证据突袭的策略为自己辩护,而且辩护方要求调查证据的权利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意大利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是在保留大陆法系传统做法的基础上,大量吸收英美对抗式要素而创设的一种混合式审判制度。其在废除卷宗移送的起诉方式的基础之上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前,允许辩护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设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在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预审是庭前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尽管由于预审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形式,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公,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是要求检察官在预审之前必须将其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查阅。这一规则事实上已形成一道证据开示程序。此外,在预审结束后,如仍须起诉、庭审的案件,预审法官文书室则为法庭准备一份卷宗,与预审法官发布的审判令一起移送庭审法官。这些材料和除此之外供公诉人起诉所需要的、保存在公诉人秘书室中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都有权查阅。这种制度呈现出显著的单向性,即缺少辩护方向控诉方就一定证据进行开示的规定。意大利1988年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在整个程序中的中心地位。抗辩原则要求所有的证据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由控辩双方提出并进行质证才能形成,反对审前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直接运用,这就要求严格分离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围绕着该原则,意大利1988年改革的两项关键举措在于庭审主导权的转移和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关系的重构,根据1988年法典的规定,控辩双方决定证据的提出,自行举证与质证,实行对抗制下的交叉询问制度。法官不再首先询问证人,而只能在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结束后向证人提出额外的问题。但法官并没有成为对抗制下的纯粹消极的仲裁者,庭审方式也并非实行当事人主导,因为根据法典第507条的规定,在证据调查结束后,法官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调取新证据,传唤新的证人到庭。新证人将由法官首先进行询问,然后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补充询问。法官也可以就控辩双方的举证提出新的证明事项要求双方继续举证证明。

日本在二战前,由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得的证据。辩护律师因此可以查阅存于法院的卷宗和证据。二战后,日本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模式,即要求控诉方公诉时只提交一份起诉书,而不能附有任何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的证据和材料,从而避免法官审前的预断和偏见的产生。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这一规定确定了控辩双方相互作证据开示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要求给对方提供阅览机会的,只是已决定将要在法庭上请求调查的证据,所以对是否请求调查尚未确定的证据,检察官就不负有提供事先阅览的机会的义务。这种证据开示范围仅局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的做法确有不妥。因为控诉方在侦查中总会收集到一些有利于辩护方而不利于控诉方追诉的证据材料,而辩护方因种种因素的制约,则很难收集到这些证据。所以,如果辩护方不能预先查阅这部分材料,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构成侵害。庭前证据开示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质证行为,是庭审质证的基础,其核心内容为“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开示给辩护一方,开示的具体方式是允许其阅览、复制;同时,在法定特殊条件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庭前证据开示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庭前的知情权,提高庭审中的平等对抗能力;能够排除非法证据进入庭审,防止对法官造成不应当或不正确的影响;利于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防止漫无边际的证据调查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和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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