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于实体法上,在诉讼法上不产生直接的效力。那么,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就应当仅就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而确定该法理的适用后果,而且这种法律后果不涉及该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适格问题。就是说,虽然作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在特定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但它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不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影响。因此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直接涉及的当事人,仍具有诉讼法上的适格性。
然而,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结果来看,通常被告之公司的法人格被忽视,而要求其股东(无论自然人或是法人)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因而,当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提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并在诉讼请求原因中注明本案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以追究公司背后者责任的场合时,必定会将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虽只把该公司作为当事人(被告),但根据表现说或意思说,都可以把背后者理解为当事人。但有一些诉讼案件,开始并未考虑到揭开公司面纱,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应当否认,应追究公司背后者的责任。否则,原告被侵害之权利难以恢复,诉讼目的也难以实现。若此时再将公司背后者作为被告纳入诉讼程序,就是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追加被告,就必须由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
如何进行当事人资格审查,有几种观点较具代表性。
(1)单一体说。即如果新旧两个公司无论名称上还是实质上都被认定为完全相同的场合,在诉讼程序上即可作为单一实体来看待,新旧两公司可理解为一个当事人,而不必看作是两个当事人。单一体说虽然有将问题简单化的优势,但对多个当事人复杂情况就难以应付。
(2)复合体说。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或被滥用的场合,公司与其背后者或新旧两公司都为当事人,但是以复合的特别当事人形态出现。就是说,将公司与其背后者或新旧两公司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但不是共同诉讼人,也不是单一当事人,而是复合诉讼当事人。这样,只要有一方被视为当事人,他方也被看成从最初起符合当事人的地位。
可见,无论是单一体说还是复合体说,都认定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从一开始就是当事人,这样,法院就可以依照其职权审查他们的当事人资格。哪怕是到上诉审时才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法院也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理。如果认为该案具备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要件,就必须将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的公司及其背后者或其他公司(母公司或新公司)两者都作为收件人下达判决。这样,至上诉审结束时,没有被考虑为当事人的(母公司或新公司)应不受判决效力的约束,因为这会产生程序权保障的问题。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程序,没有机会进行举证、辩论等,这不符合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
然而,即使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具有诉讼适格性,而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还有对原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是否完全适用于新当事人的问题。特别是复合体说认为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与原来的公司各为单独的诉讼主体,而且新公司应对旧公司的债务负责是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要件的存在,这与旧公司债务发生的原因完全不同,所以就产生对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适用于后来的当事人的问题。日本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视为实质的利益欠缺者,只要能证明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要件存在,就可以确定他们对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还可以用诉讼继承的理论来解决新的诉讼当事人对原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当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时,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被视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继承确认诉讼追行的结果,即他们承担原来公司的债务应是不需争论之事实。当然,即使是通过诉讼继承来解决新的诉讼当事人与原来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也应给予他们有主张自己对公司债务不存在责任,或对诉讼追行结果继承多少的抗辩机会。
如果公司背后者或另一新公司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当该案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未参与诉讼的该主体时,该主体还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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