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对介绍贿赂罪单独作出规定,对本罪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有期徒刑三年,而对行贿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规定为无期徒刑、死刑。从立法沿革看,刑法并列设立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三大贿赂罪名的情况下,对受贿罪一直规定较高的法定刑,对行贿罪的法定刑经历了从低到高的过程,但对介绍贿赂罪一直规定较低法定刑。由于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较低,为防止重罪轻判,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人主张将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解释为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对该类行为直接以行贿、受贿的共犯论处,但这又造成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界限难以分清。为此,笔者做以下探讨。
一、介绍贿赂罪刑罚配置问题
立足于罪刑相适应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刑罚配置的正当性不仅要求做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而且要求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把握重罪轻罪的最为本质的依据。介绍贿赂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恰当评估,是对介绍贿赂罪进行整体把握、恰当配置刑罚的基础,也是对目前立法设置的法定刑是否已经做到罪刑相适应以及实践中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实际处罚是否重罪轻判等较为实质的问题进行正确回答的前提。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虽然在当时形势下立法对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评估比较合理,但依目前的形势看,再将介绍贿赂这类犯罪行为仍然定位于“轻罪”已经和现在的实际不相协调。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案件日趋增多,有关介绍贿赂被判刑的新闻报道也不断增多。大量的案件显示,介绍贿赂行为表现出以下几个新特点:一是行为渠道广泛,手段多样。有的为调动工作、提干、招工、升学或乡进城、农转非而介绍贿赂;有的为承包建筑工程、招投标、拍卖、租赁而介绍贿赂;有的为打官司而介绍贿赂。二是行为人以牟利为动机。过去,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之所以愿为权钱交易者牵线搭桥,其动机是为建立关系网联络感情、为阿谀奉承而卖力、出于情义或碍于面子而帮忙。但目前多数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三是行为人向职业化发展。一些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尝到了甜头,在“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专司联络、议价、送货之职,实质上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介绍贿赂惯犯。四是介绍贿赂数额增大,促成或导致腐败向公检法等权力部门蔓延,涉及官员日趋增多。
上述新特点,充分表明介绍贿赂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目前刑法规定此类犯罪行为的最高法定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配置要求,难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犯罪实质上属于“重罪轻判”。
二、贿赂犯罪体系内个罪间法定刑的问题
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在刑法中构成一个统一的贿赂犯罪体系。其中,受贿者和行贿者是一对孪生兄弟,为官者有权,欲借此以权谋私;行贿者无权或职权低微,想借助权势达到己利。而作为“贿托”的介绍贿赂者在这些不光彩的交易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从而降低了受贿者和行贿者的风险成本,故介绍贿赂行为的大量存在是促成或导致腐败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介绍贿赂的行为特点和社会危害性来看,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在根本性质上其实没有很大区别,相反存在密切的对应关系。只有对行贿人、受贿人、介绍贿赂的人都加以有效惩罚,才能全面遏制贿赂犯罪。根据目前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立法对受贿、行贿都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而对介绍贿赂罪规定的法定刑较低,这样不利于打击介绍贿赂犯罪。正如恩格斯所言:“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方面,只有罪与罪间的协调平衡,将社会危害性相近的犯罪在法定刑上大体接近,才能保持法律内部高度协调一致,才能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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