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众淫乱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马XX的朋友,接受其委托,担任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谈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案件事实问题
起诉书认定:2007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马XX等22人通过网络结识后,分别结识先后在本市XX区、XX区、XX区等处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中,被告人马XX组织或参加聚众淫乱活动18起。这显然是在认定事实中给案件定性。但从后面所列举的马XX18次参加活动看,并未发现马尧海在哪些活动中是组织者,仅在两次活动中使用了“邀集”一词,这显然与所谓的“组织”认定相悖。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事案件,第一是必须查明案发时间,但在所指控的马XX所参与的18次犯案中,除第17次(2009年6月7日)时间是准确的以外,其余时间,在月份之后,均以“某日”表述,这显然属于事实不清。
辩护人还要指出的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检察相关应当反映犯罪情节和各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但在指控马XX所参与的18起犯罪中没有犯罪情节,而统一采用了“进行淫乱活动”之表述,在作用中,仅存在“共同”和“邀集”之别,这显然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等22人有组织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1条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什么是聚众淫乱,既无立法解释,也无司法解释,法学解释各异,所以,正确解读“聚众淫乱”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但是只要对刑法进行全面了解,这一问题便可解决。
聚众淫乱罪属于刑法分别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所以,其定义应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许多人进行毫无规则的性游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联系本案讲,马XX所参与的18次性游戏,只有邀集人而无组织人,大家都是参加者,地位平等,作用相同。所以司法机关找不到首要分子,故不存在聚众问题;因为所有活动均按共同约定的游戏规则进行,所以不存在“淫乱”问题。因为参加活动的人完全出于自愿,在费用的承担上,则实行男士“AA制”;在活动空间上,仅限于房内,且是在全封闭状态下进行。因为活动的参与者都能自觉遵守游戏规则,所以,既未发生民事纠纷,也未引发治安案件,两年多来,并未被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圈外人发现,故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然而,由于司法相关对于这种属于个人隐私的行为启动刑事程序,加上媒体的不当报道,才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聚众淫乱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而我的当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然也就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客观上也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该罪。
辩护人还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刑事处分的,才是犯罪。而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性游戏行为,并未危害社会,依照法律不应受到刑事处分,所以,不是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显然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聚众淫乱”,而是在自愿、保密、公平的前提下进行地性游戏,根本没有危害社会。所以,其行为既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名。故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马尧海及共同被告人无罪,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和谐。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重视采纳。
辩护人:姚XX
2010年4月8日。
二、聚众淫乱罪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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