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伟,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于洪区北陵乡包道屯村1组1-37.
申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张伟构成诈骗罪错误,同案犯刘志已经生效判决改判职务侵占罪;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同案犯还有刘志,因特殊原因,刘志另案处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犯诈骗罪,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刑终5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辽011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申诉人和刘志属于共同犯罪,在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写明二人为共同犯罪,刘志另案处理。现刘志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已经改判为职务侵占罪,申诉人作为同案犯与刘志不应当为两个罪名,应当予以更改。
二、申诉人张伟依法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申诉人以张忠臣名义签订的467号拆迁协议、以任桂云名义签订的346号拆迁协议、以张忠霞名义签订的253号拆迁协议,据张伟的陈述均是刘志给办理的房证和动迁手续,至于是如何办理的,张伟均不知情,张伟只是按照刘志的指示办理。张伟本人在村里没有任何职务,自己也不可能办理这些手续,结合卷宗的其他证据和其他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该事实。
刘志是包道村里负责动迁的人员,他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给张伟办理房证和动迁手续。张伟和刘志主要是利用刘志所处职务便利,将违建房变成有房证的房子进行动迁,从而获得更多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相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张伟和刘志属于共同犯罪,鉴于二人主要利用刘志的职务便利,故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张伟的刑事责任。
三、申诉人张伟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何为自动投案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以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法律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法律,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理,不能主观臆断的推定和适用。因此,传唤并不是刑法上的强制措施,因此通过传唤到案仍然具有到案的主动性。
本案,卷宗中的抓捕经过可以看出张伟是传唤到案,仍然属于主动到案,并且到案后张伟如实的供述了案情,因此依法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给予考虑。
退一步讲,即使张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也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原审法院也在量刑时并没有给予考虑。
四、申诉人张伟属于从犯,原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
本案张伟按照刘志的指示给了刘志一个房证,而且是真实的房证。之后房证的更改以及具体动迁事宜都是由刘志办理的,张伟只是按照刘志的要求签字而已,所以,在本案中张伟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是原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
五、申诉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考虑;
六、张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考虑。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2017)辽01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提起再审并改判。
此致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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