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件编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条例作如下修改:1。将本条例的标题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企业直接向企业提出申请的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登记设立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5、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方可设立登记的,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延长保留期,保留期满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7、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方便、高效的原则,改革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8、删除第13条。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依法有具体规定的,统一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住所严格限制为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10、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取得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批准或者许可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有效性或者另行报批。”删除第15条第2款。11、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为第(八)项和第(九)项:(八)投资者、董事、监事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者许可文件。”12、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关于投资者和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13、第19条被删除。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享有住所、营业场所使用权的下列文件:(一)自有住房应当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购房合同》复印件(二)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出租人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出租私人住房应当提交合同,出租公共住房应当提交租赁协议书副本;出租人为酒店、饭店的,还应提交酒店、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作为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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