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如何质证
1、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质证
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一样,只有具备合法性才能被裁判者采信。诉讼律师在对电子数据合法性进行质证时应着重把握电子数据合法的标准。
电子数据合法性主要指来源的合法性,即电子数据获取的程序、方法、途径合法,其目的主要在于排除非法证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及《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2、对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质证
据统计,司法案例中对电子数据质证中,对关联性提出质疑并被裁判者采纳的机率远远高于对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这说明,对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质证尤为重要。对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质证,主要从两个层面展开:
第一,电子数据与案件当事人有关,即电子数据内容涉及的主体与案件有关联。
在这一层面上,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要注意结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质证。比如,对于短信或微信聊天,首先要从发信人或对话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质证;确认了真实身份以后,再从该人与案件是否有关联的角度进行质证。
再比如,债权人为明确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数额而对债务人的配偶进行了录音,作为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完全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否认,因为录音对象并不是债务人本人,录音与债务人毫无关系,配偶不能代表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债务人。
第二,电子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特别是与待证事实或证明事项相关。
诉讼中,举证一方提供电子数据,往往是为了证明某一个特定事实的存在。但是,该电子数据究竟能够达到这一证明目的,则取决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
如果电子数据内容无法证明举证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或与举证方主张事实存在矛盾,质证方律师就可以提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或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恰好能证明我方的主张的质证意见,否定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第一,客观公正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决定了它的客观物质性。其借助的计算机等电子数字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进行的运算、发送、接收、存储和演示可以称得上铁面无私,所以与传统的证据形成形式相比更具有客观公正性。
第二,高科技性。电子证据的科技含量高,蕴藏的信息极为丰富,一张光盘存储的图像可以连续播放几个小时。电子证据必须借助计算机技术和存储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从电子证据依赖的设备,存储信息的介质,传输手段,收集和审查鉴定判断上来看,电子证据从产生到运用,各个环节都离不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支持。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技术含量相当高,未经过计算机专业培训的人员难以辨别和认识。
第三,多样性。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形式多样性。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表现出的信息内容往往不是单一的数据、图像或声音,而是数据、声音、图像、图形、动画、文本的结合。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使得电子证据更加具有综合性和多样性特点,它不仅可以直接在计算机上显示,也可以通过打印机,或在电脑上显示,当然也可以扫描、打印或者冲洗出来。
第四,脆弱性、易破坏性。传统的书证以纸张、布帛及其他可以记载的物质为载体,传统的物证主要借助于各种物质,传统证人证言主要靠人的记忆,而电子证据是以数据或信息的形式表现,是非连续的。由于对计算机等电子数字设备的依赖性,电子证据的形成、传输环节容易被破坏,很可能会使电子证据遭到破坏,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不过,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数据恢复功能,只要具备足够的技术和设备,被删除或者被格式化的数据都能够恢复,从这一角度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更具备稳定性特点。
第五,动态传输性和生动形象性。电子证据具有动态传输性,传统证据大多是以静态的方式来反映案件事实,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或者个别情况。而电子证据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文字、图像、数据和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并且它所反映的事实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较直观地再现了现场情景,所以也具有生动形象性。
第六,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设备上的,它以光、电、磁形式存在,不像传统证据那样能为人直接看到听到接触到。电子证据是以二进制码,即0或1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在的,这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二进制编码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特点。电子证据在运行时以电磁脉冲、光束等形式进行,其运行过程和形式人们是看不到的,人们要读取、收集、取证,审查、判断时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或电子设备。由于电子证据离不开磁带、芯片、软盘、移动硬盘、光盘、U盘等存储介质,人们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当同时保存相应的软硬件设备。
第七,人为性。基于电子证据高科技型和易被破坏性的特点,可以得出它也具有人为性的特点。具有高技术的人员破解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的数据并非难事,运用黑客手段入侵电脑网络系统,盗用密码对电子数据任意篡改,就会改变电子证据的本来面目,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另外,在电子证据的生成,运用等诸多环节少不了人为因素的介入,这也使得电子证据具有人为性。
三、电子证据的分类
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
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
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
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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