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某日,邹女士夫妻与某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到蓬莱旅游。某旅行社租用某旅游汽车公司的客车运送旅客到蓬莱旅游汽车行驶到济青高速青州路段时发生车祸,与张某所驾驶的鲁A2.大货车相撞,致使游客邹某等人受伤。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某旅游汽车公司的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鲁A2.大货车负次要责任。后邹女士经伤残鉴定,邹女士构成十级伤残。
经和某旅行社协商不成,2004年8月某日,邹女士以旅游合同纠纷将某旅行社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
一、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答辩状
答辩人:某旅行社
答辩人因邹某诉答辩人旅游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1、对邹某所受到的伤害答辩人表示同情和慰问。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积极采取措施对伤员进行抢救,并且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的情况下预先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回到济南后,答辩人又专门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慰问,并且尽最大努力坚持对其生活进行照顾,直到邹某完全康复。当时,邹某对答辩人的做法也非常满意。
2、对于邹某在乘坐客车赴蓬莱、长岛旅游途中发生车祸,造成邹某受伤,对于邹某受到的伤害,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答辩人同意予以赔偿。
3、答辩人和某旅游汽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多次通知邹某,答辩人出车带领其参加调解,而邹某不予合作,致使本次事故至今没有了结。答辩人认为邹某存在过错。
4、某旅游汽车公司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并且其全程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也是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和某旅游汽车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的参与有利于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因此,我们请求法院追加某旅游汽车公司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某旅行社
2004年9月13日
二、被告委托律师代理词:
王鹏律师接受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主要代理意见:
1、被告是租用某旅游汽车公司的车辆在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原告受伤,作为提供车辆的某旅游汽车公司,是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依照合同之诉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旅游人身侵害判决结果:
济南市××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某旅游汽车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没有准许,但支持了我们第二条代理意见,判决某旅游公司赔偿邹女士赔偿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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