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们受李小二亲属委托,担任李小二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从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是李小二本人,并通过阅卷,以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李小二的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罪,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希合议庭在量刑事参考:
第一部份,关于本案的定罪部份。
一、李xx的行为不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李小二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强行带上车后,李小二并不知情也并未指使,说明其他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受害人王小二的犯罪过程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尽管客观上有拘禁的行为,这一行为与李小二不直接构成刑法上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要件。尽管后来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发生,李小二在其得知非法拘禁王小二后,随即安排其他犯罪嫌疑人释放了王小二。因此,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社会危害性来评判,李小二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公诉机关指控李小二等人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在故意伤害前,李小二既未按排指使其他人故意伤害其张小二。当其冯小二等人的下车后与张小二接触时,遭受其张小二的伤害时,冯小二等人才将其伤害。同时,在伤害的过程中,李小二尽管随车,由于事发系深夜,加之李小二驾车,在途中,李小二也未安排,也未指挥其他人伤害其张小二。主观上李小二没有去伤害张小二,客观上也没有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李小二也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指控李小二的二起犯罪事实充分证实,冯小二等人对他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冯小二等人的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其李小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李小二在客观上,与共他共犯人既没有作为,也没有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具体实施其犯罪行为的过限刑事责任只能由其具体实施的犯罪人来单独承担。因此,李小二在其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犯罪行为中不承担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如果李小二即使认定构成了非拘禁和故意伤害罪,在其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显著轻为。
1、在非法拘禁罪中,李小二并未安排也没有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受害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王小二的故意。
证据材料中李小二在第1次讯问笔录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第3页倒第4行:“2、王小二被非法拘禁后,李小二并未对王小二实施殴打和侮辱的行为,且控制王小二的时间非常之短。得知其冯小二等人拘禁了王小二后,李小二立马安排放了王小二。——————————
3、李小二在得知王云等人控制的是王小二后,释放了王小二是李小二安排的。王小二2013年11月21日王小二第1次笔录第6行:“2013年11月20日21时30分左右……”也就是王小二被控制的时间从当晚的21时30分至23点30分也只有二个小时。因此,王XXX等人控制王小二他们的行为无论从社会危害性均十分轻微。
三、李小二在犯罪以后,其行为构成了坦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李小二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也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构成了坦白。
四、在李小二的二起犯罪过程中,受害人均有重大的过错。
1、在非法拘禁罪的过程中,李小二与王小二之间尽管无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王小二与他的合伙人————————系李小二法制意识的淡薄未能求助公安机关处理好赌博而导致的矛盾升级,因此,受害人在此非法拘禁罪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
2、在故意伤害罪中,同样受害人张小二也具有重大的过错。
张小二于2014年3月25日在XXX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1行:“之前我和李小二认识是因为我们之间发生过矛盾我还把李小二的鼻血持出来过……”以及第5页倒第4行至6页第1行“陈总还提到过说李小二还电话约他过很多次叫他出来谈一谈,但是陈总没有出来也没有回应李小二而在饭吃得快完时,李小二就准备走,我就去把李小二拦到起不让他走叫他把陈总陈柄宏的钱还了才能走,可见其受害人张小二等人的行为造成李小二及其家人的伤害是不得而之的。从上述受害人的证据中完全能证明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
五、李小二在二起的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具备自首情节。
本案中,李小二系以抢劫罪进行立案侦查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均可以看到。归案后,但李小二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李小二在法庭上对其在作案过程中的辩解和陈述并不影响自首的构成。
第二部份,如果合议庭根据本查明的案件,如果李小二的行为不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当庭释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也要非常感谢重庆XX区公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给予我们在办理此次案件中提供的方便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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