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民,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静安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住本市铜川路1899弄9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丘某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地址本市真如镇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男,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武宁路200弄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东,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某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丘某森;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吴某星;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沈某民以003号限期拆除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街道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申请行政赔偿,要求对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住宅,登报道歉、澄清事实;对不法拆除的建筑按原样恢复;赔偿被破坏的地砖价款及人工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破坏的内墙面砖价款及人工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因住宅破坏而遭损坏的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700元;赔偿20平方米住宅两年不能使用的损失人民币7,300元;赔偿其全家精神损失人民币32,850元。1999年11月17日,监察队作出《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决定对沈某民所提出的上述7项赔偿要求不予赔偿。2000年4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2000)15号批复同意对普陀区部分街道办事处建制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其中撤销真光路街道办事处建制,其行政管辖范围划入真如镇。
原审法院认为,监察队依据违法的限期拆除决定,对沈某民住宅天井内的搭建实施强制拆除,属违法行使职权,但沈某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家天井内搭建,属违章建筑,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该违章建筑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沈某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吴某帆、陈某山、江某汀合作的《竹石牡丹》一幅,赔偿翡翠印章一枚,没有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遂于2000年7月12日判决,驳回沈某民要求赔偿《竹石牡丹》一幅、翡翠印章一方的起诉;驳回沈某民的其他赔偿请求。判决后,沈某民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某民上诉称,限期拆除决定已被法院依法撤销,限期拆除决定是违法的。强行拆除其天井搭建,造成其放在天井搭建内的大量物品失窃,应给予行政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真如镇人民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民在其天井内的搭建未经房管部门批准,属违章搭建,被上诉人所作限期拆除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判决撤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吴某帆、陈某山、江某汀合作的《竹石牡丹》一幅、翡翠印章一枚、现金人民币2,600元的上诉请求,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请求赔偿英雄牌手提英文打字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8元;索尼WM-FX50随身听一架,价值人民币500元;双箭牌电动剃须刀连外接电源稳压器一套,价值人民币62元;大号电烫婆子一只,价值人民币75元;白铜手炉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150×100×30cm吊橱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凤凰20型28寸男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元;其他物品若干,价值人民币34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
上诉人提供了1997年11月7日张桂英的陈述笔录;证明97年11月4日,沈某民家没有人,街道来了许多人,还有铲车、吊车,将内墙拉倒、敲开,其看到室内放着一个有拉手的黑铁箱子、吊橱、几只纸盒及其他零星物品,台阶侧面有一堆蒙着的东西被横梁钢筋压着。上诉人所举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陈述笔录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灭失物品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1997年11月4日16时拆除沈某民违章建筑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拆除该搭建前,对屋内进行了察看,违章搭建内物品已经搬空,墙上的顶角橱内空无一物,地上用破旧的油布铺设,并在油布下垫放坏木架等物;被上诉人还出示了顾春铭(系真如物业管理所物业管理员)所作陈述笔录及胡某美、刘某春所作现场情况笔录,证明违章搭建内除西面墙上有一顶角橱,其他东西已经搬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均系伪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张桂英的陈述笔录,只能证明其看见房内有一黑铁箱子等物,而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财物灭失的事实,更不能证实财物灭失与被上诉人拆除违章搭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所举现场陈述情况笔录,均是拆除违章搭建现场所作笔录,以及参与拆除违章搭建在场人员的陈述笔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被上诉人所举三份笔录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民未经批准在天井内搭建,属违章建筑,不是上诉人的合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真如镇人民政府下属监察队对上诉人沈某民所搭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请求赔偿,因强制拆除其违章建筑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其没有权利提起该项行政赔偿。
上诉人请求返还《竹石牡丹》一幅、翡翠印章一枚、赔偿现金人民币2,600元,起诉前没有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程序规定,故此二项行政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沈某民请求赔偿其灭失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700元,没有提供该赔偿请求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家
审判员殷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刚
书记员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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