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个世纪60年代,拥有多处房屋的城镇大户将一多余房屋座租他人并立清字据,典租期满已逾三十年仍未回赎,租赁人一纸诉状告上法院主张房屋产权归其所有。9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审结该起特殊的房屋座租纠纷案,一审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闵某间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典当法律特征并出现绝卖情形,判决张某拥有租赁房屋的产权。
原告张某系南通一家油脂厂的退休职工。被告闵某(独子)是南通市唐闸镇居民,其祖上解放前是镇上的大户,拥有大片住宅。解放后经过改造,闵家仍留有多余房产。1962年6月,闵某的母亲将1间房屋通过座租的形式租赁给张某居住生活,双方还签订了书面的座租协议,约定租金330元,座租4年半,到期不赎可续租3年半,期满仍不赎回双方另订绝卖文契,租赁方获得房产。然而闵某家自从拿了330元租金后就从未提过回赎事宜。被告张某也未提订立绝卖文契,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对房屋曾进行修缮并添建住房和厨房各1间。1979年,被告闵某从青海服刑回到上海与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直至1990年5月其母去世也未曾提出房屋回赎事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第37号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对于已超过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为承典人所有,故针对该案法院适用了房屋典当的相关司法解释最后判决座租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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