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一份“处分决定书”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7年3月7日与山东省龙口某冷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1月31日,职务为土建管理员。2003年3月21日,龙口某冷藏公司对王某作出了“处分决定书”,全文如下:“王某:因你在公司与龙口某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查验主管材时,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逾1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自决定之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二)责令你10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4日,王某一纸诉状把龙口某冷藏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被诉人反诉申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2003年6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了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处分决定”;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申请仲裁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及被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求,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书”;(2)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赔偿金;(3)被告支付自2003年2月25日至诉讼终结应付原告的工资及迟延支付的赔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51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赔偿金;(5)被告支付自1997年3月至诉讼终结原告应得的社会保险费用;(6)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5万元。审理中,龙口某冷藏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只有对土建部分工程质量负责的职权,而没有对管道质量负责的资格,故被告对原告下达的处分决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并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发给劳动者至《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补发给原告2002年51个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龙口某冷藏公司的“处分决定书”。
2.被告龙口某冷藏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款项如下:(1)2003年3月、4月份工资共计1991元;(2)2002年加班工资2425.85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3.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自1997年3月至200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涉及滞纳金部分由被告承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个:
第一个问题,原告应不应该对被告温室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审理查明,原告职称证书其中载明,“职务系列:建筑工程;专业:工民建;职务名称:工程师”。从2001年7月起至离职一直在被告单位任土建管理员,原告在被告单位发放的《职员评估表》中填写的“列出工作范围”中写明:工程监理(防水、室内维修、管道安装、室外维修、某纸箱厂前期的放线、办证等),到基地做工程监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温室管道的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被告以原告在该工程中工作严重失职为由作出处分决定是无效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亦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案争论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在事实劳动关系方面,双方未协商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应视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到2001年末,即《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执行前。原告诉请的2002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第三个问题,原告的工资、保险待遇应享受到何时?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中规定,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虽应依法确认无效,但原告基于被告的原因而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原告的工资、保险待遇亦享受至2003年4月,原告请求的其后期的待遇水应支持。
第四个问题,违约金5万元是否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4条中约定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该条在《劳动合同》中属第八大项“保密事项的条款”,本案原告所诉由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因未涉及保密事项,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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