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可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规定。而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一、法院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吗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以使用居住的一种物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我们都只是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并没有拥有土地的所有权,
在使用国有土地时,也是需要先缴纳一定的土地使用税,在计算土地使用税时会根据土地的具体类型以及土地的面积来确定,如果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也是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转让方式有出售和赠与等方式。
二、什么是独立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
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见,占用、使用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宅基地使用权系由我国学说所创造,传统民法上与此相当的概念为地上权,而收益是传统地上权制度的应有之意,因此,在无法律相反规定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可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收益的权能。
三、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读
《土地管理法》第62
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土资源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现阶段我国农村为了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数量,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的使用原则。
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农民对宅基地只有永久使用权,无所有权。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决定了农民原则上无权对农村宅基地进行转让和买卖。
但是,由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密切相关(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能是该集体的村民,),且我国又实行“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而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农民的私有财产,所以,宅基地上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是可以进行转让和买卖的,也就是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和买卖,而仅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和买卖。
但是绝对不能出卖给非本村以外的村民和城镇居民。
也就是说,与本村村民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与非本村村民(包括外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签订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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