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又称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在英美证据法上,学理上的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也就是说,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案件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盖然性占优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通过了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使争议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法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所谓盖然性占优势,根据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者摩根的理解,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须以证据优势确定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的多少无关,证据之优势乃是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从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权衡何者有较大之重量。在大陆法系,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称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高度,疑问即可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略高于英美法系。但实践中这种差别是很难区别的。正如迈克尔。D.贝勒斯教授所说: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毋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其他标准的要求更高。然而,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改为指证据有75%上的真实性,把毋庸置疑改为指证据有85%上的真实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盖然性原则,是合理可行的,也是必然的,这体现在:第一、盖然性符合民事自治原则。盖然性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充分体现交易的自愿性与效益性。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运用盖然性原则可以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盲目追求,将法院职责限制在审查核实证据上,可以减少诸多案件真伪不明状态,提高诉讼效益。第三、盖然性原则在取得诉讼效益的同时,又可加强对诉讼公正的追求。
注释:
1、参见PeterMrphy,APracticalApproachtoEvidence,BlackstonePressLimited1992,P104.
2、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页。
3、[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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