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人代表招用职工到其租赁的场地工作,从事与该公司相同的业务,该职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陈某今年42岁,于2013年7月底经人介绍,来到刘某租赁的烟台某育苗厂从事海参养殖工作。刘某系烟台某水产养殖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养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加工,海参育苗、加工和捕捞等。陈某的工资由刘某发放,双方口头约定,陈某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每月先发放2300元,余额5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2014年3月4日,陈某提出辞职,要求刘某支付剩余工资3000元,刘某以陈某突然辞职致使无人干活,造成损失为由拒绝,陈某便来到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后在劳动监察人员的协调下,刘某支付了陈某剩余工资3000元。4月,陈某又来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养殖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养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
庭审中,刘某辩称:陈某是在其租赁的育苗厂工作,不是在养殖公司上班,双方是雇佣关系。还当庭提交了自己与育苗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作为法人代表的养殖公司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作为自然人的陈某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的就业主体资格,陈某经刘某招用并被安排在其租赁的场地工作,陈某的工作直接受刘某指派管理,并由刘某发放工资,刘某作为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陈某的管理行为也代表了养殖公司的法人行为,同时,陈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属养殖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陈某提供的劳动是养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陈某与养殖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最后,仲裁委认定陈某与养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裁决养殖公司支付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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