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某县日化四厂与某县百货商场签订一份按期供应化妆品罗兰的合同。合同约定:自该年3月份开始日化四厂按月向百货商场提供罗兰化妆品,至同年9月份止,履行日期为每月15日至20日,每次交付化妆品100件,履行方式为送货上门,百货商场于收到每批批货物当日通过银行结算,向日化四厂支付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其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日化四厂于三月、四月、五月三个月按期向百货商场发了货。前两期货物的货款,百货商场也按期支付,但第三批货物的货款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日化四厂担心以后的货款不能按时收回,遂停止向百货商场发送第四批货物。百货商场因罗兰化妆品比较抢手,货已卖光。要求日化四厂尽快将第四批货物发运,遭日化四厂拒绝。百货商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日化四厂按期交货,日化四厂在答辩中称,自己未按时发货是因为对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资金紧张,生产受到影响。
【评析】
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双方行为,此案是构成双方违约,即百货商场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化四厂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违约,还是百货商场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违约,但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的精神,在百货商场一方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另一方即日化四厂采取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措施以减少和避免损失,日化四厂构成违约免责,不负违约责任。还是依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负有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百货商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形下,日化四厂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应判决百货商场于即日内支付第三批货款给日化四厂,并承担第三批货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后的合同履行期顺延后继续履行。
本案涉及双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双方违约,而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解决纠纷。
主张构成双方违约的观点认为,日化四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三期债务后,百货商场对第三批货款未按期支付,百货商场对此并无可免责的原因,应属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另一方面,虽然百货商场未按期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日化四厂此后的债务并不能因此而消灭,日化四厂也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日化四厂仍有义务履行此后的债务。事实上,日化四厂未履行债务,而采取不发运货物的方式来对抗百货商场,是以错对错,同样也构成违约,经查,日化四厂的生产并未因百货商场未按时支付第三批货款受到重大影响,但双方因此多少受到一些损失。故依照有关法律,关于双方违约的责任规定,应判决双方各向对方支付一期合同不履行的违约金,关于双方损失,可判损失自负。
笔者认为,此主张认为,百货商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但其未认识到日化四厂中止履行自己义务是具有正当理由却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按其供应化妆品罗兰的合同是一持续性长期供货合同,共分八批来履行合同义务,就每一批货物的供应与货款支付而言,双方当事人负有同时履行自己债务的责任,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这种对价和牵连关系表现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时,自己应先履行债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以阻止违约责任的发生,除非他负有先为履行的义务。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支付价金,对此类合同一般认为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供应货物。本案中百货商场首先违约,不按期支付第三批货款,此时日化四厂依法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以减少或避免损失。日化四厂行使抗辩权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也算是一种广义的违约,但抗辩权是法定的权利,因此,是属于法定的免责条件。在百货商场未履行支付第三批货款义务之前,日化四厂有权拒绝履行其后续义务。故本案中,日化四厂是行使了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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