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过程中是可以追加第三人的,若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审查和裁定,而应该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两者间的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案件之间有无必然联系再判定是否追加。具体的追加审查标准是正在进行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秘密性的要求。
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
(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
无可否认,理论界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著述中所称之第三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过来的,本文亦如此。然而,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构时是否可以直接照搬民诉中的第三人制度呢?我想,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我们就不难得出否定答案。
首先,仲裁第三人相对于诉讼第三人而言在范围上是有限的。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大量存在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基于自然人身份的纠纷,仲裁不能受理。这在客观上决定仲裁第三人远远不如诉讼第三人广泛、复杂,其生存空间仅限于有多方牵连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某些财产纠纷。
其次,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最初的产生来看,仲裁完全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产物,其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志而发挥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理论的丰富,仲裁逐渐融入了司法的色彩,因此,就现代仲裁而言,他兼具了民间性和司法性(或称准司法性)的特点。着眼于诉讼,我们可以发现,它作为一种国家的司法活动,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的特点。那么,基于国家强制性建立起来的诉讼第三人制度能适应仲裁、尤其是他民间性的特点吗?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作为从民诉中引入的概念,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构建时完全可以借鉴民诉第三人的经验。与诉讼第三人类似,以是否对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而言,在仲裁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人。当然,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仅仅是为了在概念上加以辨析,更是为了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区分。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去,无论是在参加时,还是在具体进行仲裁的过程中,都是存在差异的。
(二)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
1、以自愿申请为原则
结合各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知道,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认可作为其权力来源的,其中,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当事人的授权。作为第三人,他要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显然不能依据仲裁法所规定的基于仲裁协议而进入,因为他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同时,第三人也不能依赖仲裁庭通过强制手段追加而进入仲裁之中,因为这违背了仲裁的根本原则,因此,第三人参加仲裁只能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来实现。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认为其对争议案件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认为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影响他的权利义务,那么,该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表明其同意接受仲裁庭审理的意思,从而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当然,第三人的申请并代表其一定能进入仲裁程序,只有当仲裁庭对他的申请、包括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表示同意后,第三人才能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来,否则,其只能以其他方式(如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同时,在实践中,当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如果发现争议案件直接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从公平原则出发,仲裁庭应当将此情况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参加仲裁的权利,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是否申请,由其自主决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公平地保护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其自身事务有处分权,当然可以另行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其他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2、区别对待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仲裁虽然都是以申请为前提,但是在具体的准入操作中又是存在差异的。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不以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而只需仲裁庭对第三人的申请审查并同意即可。这就意味着,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时,即使原仲裁当事人双方都表示反对,只要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通过了仲裁庭的审查,得到了仲裁庭的许可,第三人就能够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
一方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仲裁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其加入仲裁程序中必然会遭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反对,而且有些当事人本来是为了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排除在纠纷解决程序之外而选择仲裁方式的,在此情形下,如果仍坚持只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了,第三人才能加入仲裁程序中,这对于第三人维护其权利而言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极不公平的障碍。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参加仲裁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一致认可,无异于他们之间达成了一个新的三方仲裁协议,此时就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
然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要求应当相对严格,因为他对争议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加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仲裁裁决有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当该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只要当双方当事人都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即使一方当事人反对,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就进入仲裁庭对第三人申请的审查阶段,如果仲裁庭通过审查同意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则应当准许其参加到仲裁程序之中。
(三)仲裁第三人权利的界定
在对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入口加以明确规制后,无论是出于对原仲裁当事人、第三人权利的维护,还是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我们都有必要对第三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权利进行界定。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为了保证其切实维护自身利益之目的的实现,仲裁庭应当赋予他一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第三人进入了仲裁程序,就能享有和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我们应当肯认第三人在仲裁中的独立地位。第三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应当是主动的,他有权利对争议的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了周密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应当享有和原仲裁当事人相同的权利,那就是如果他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利在法定的时间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因此他在行使权利时,当然地应该受到一定限制。首先,第三人只有在仲裁程序实际启动后才能加入。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基础,任何人都不能不能单独启动仲裁程序,也就是说,只有仲裁协议的签字人才能独立申请仲裁、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申请的审查、以及许可的作出都只能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进行。其次,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的,因此,只要其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选择了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就意味着他同时选择了原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包括原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选择、仲裁程序的适用,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第三人向仲裁庭的递交申请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这一系列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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