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提供行政与司法并行的保护方式。专利行政保护是实现专利权公共利益价值目标的要求,它扩充了专利权人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但是目前我国专利行政执法手段欠缺,专利行政保护规范性法律文件间及行政职权间存在冲突,因而有必要完善我国专利行政保护法律制度,赋予专利管理机关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手段,同时提高专利行政保护的立法层次,以推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间的平衡。
关键词:专利;专利权;行政保护。
随着科技进步的日新月异、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世界范围内,专利权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保护专利权,对鼓励自主创新,优化创新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减少与国外的专利权纠纷。2006年8月,在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与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与社会公众见面,该征求意见稿对专利保护进一步扩大,完善了专利行政执法,即我国专利权保护仍采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
一、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的必要性
(一)实现专利权公共利益价值目标的要求
专利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即要确立一种能够有效激励个人创新行为,同时又能维护经济利益且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一方面,在经济增长和公共利益方面,法律应当给国家和公众提供充分的手段对抗专利权人对其创新资产的独占和垄断,另一方面,在专利权所有者的权益方面,法律应当确定以私有和行政垄断为内涵的知识资产的独占权。[1]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间的平衡有赖于法律的调整。这种调整实质上体现为国家公权力对专利权领域的介入,以使得在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促进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国家公权力在专利权的保护过程中进行适当的干预,以专利行政保护作为一种专利纠纷解决途径有其必要性:第一,专利纠纷的调处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内容,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而专利维权乏力将导致专利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专利制度的作用不能真正发挥、诚信社会无法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不到维护、投资环境恶化,从而损害公共利益;第二,司法执法的原则是不告不理,行政执法则可从公共利益出发,即使没有告发,也应主动查处专利侵权,以整肃国内市场,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第三,冒充专利并不侵犯私权,但却损害了公共利益。可见,专利行政执法并不仅仅是维护私权,它也是维护公共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2]符合专利权公权化倾向的要求,适应我国专利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专利法公共利益价值目标的重要方式。
(二)扩充了专利权人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这说明我国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种方式,分别由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救济,由于这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千秋,因此权利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需要来选择适用,司法保护方式可以直接判决赔偿数额,但程序较为复杂、处理时间较长,不利于立即制止侵权行为且诉讼成本较高,而行政保护方式程序较为简便、处理时间较短,一旦确定构成侵权,可立即责任停止侵权行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范围,因而,专利行政保护更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且可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同时行政保护方式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专利纠纷解决的全过程来看,行政保护的实质是政府在民事纠纷中扮演裁判者的角色,由行政权力对专利民事纠纷进行的一次判断和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显然是多了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
二、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手段的欠缺
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供使用的行政手段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处理决定书形式表现出来,而不再具有其他执法手段。由于这一手段缺乏有效制止措施,只能靠侵权人的自觉执行,难以达到及时制止侵权的效果。因而我国专利行政保护的处罚性手段较为欠缺。
法律确定专利权的价值目标是取得专利权人权利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目前,我国专利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只能应当事人申请被动查处专利侵权纠纷。这种被动查处手段不利于遏制专利群体侵权和反复侵权行为等恶意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纵容了群体侵权和反复侵权人的气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挫伤了发明人继续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影响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公共利益。因而我国专利行政保护的主动性手段不足。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间及行政职权间的冲突
目前我国实施的是一元多级的立法体制。全国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但又是多级的,容易造成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相互之间缺乏衔接,甚至法条的内容相互抵触。[3]在专利法领域便存在这样的问题。如《专利法》第57条仅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力,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仅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还可以在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予以消除、销毁或者收缴。
三、完善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赋予专利管理机关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手段
现阶段,专利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还较为严重,由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落实,完全依靠侵权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所以对恶意侵权较难达到预期立法效果。因此有必要增加专利管理机关的职权,赋予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手段。2006年8月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其于第57条第A4条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侵权产品和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增加了专利管理部门的没收权;同时其于第A5条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行使询问、调查、查阅、复制、现场检查以及查封、扣押等职权;针对反复侵权行为,其于第A11条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执法手段,[4]扩大了专利行政保护的执法手段,有利于进一步打击和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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